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5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鄭穎聰
被 告 陳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954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9月11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2年2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
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新光銀
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