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秩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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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易字第29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處罰人   支大恆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8日以106年度中秩字第43號裁定、106年度秩抗字第5號裁處
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復以106年9月4日中市警三
偵字第106003333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支大恆易處拘留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支大恆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中秩字第43號、
、106年度秩抗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確定,且執行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支大恆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
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中秩字第43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
元,因被處罰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本院普通庭於106年6月
14日以106年度秩抗字第5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本院普通庭
承辦股於106年8月1日以中院麟刑和106秩抗5字第000000000
0號確定函予聲請機關後;聲請機關於106年8月12日作成執
行通知單,並於106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住所地,另
於106年8月21日以寄存送達被處罰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本
件罰鍰繳納期限,以該執行行通知單以先送達被處罰人住所
地之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應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
單合法送達之日起10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106年9月1日前
完成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聲請機關
提出之本院106年度中秩字第43號及106年度秩抗字第5號裁
定、確定函、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處罰
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1,0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以9
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1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錦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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