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張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宏熙
被   告  洪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854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9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
潭路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與訴
外人陳宏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爭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汽車維修費用13,854元(含零件
5,660元、鈑金1,800元、塗裝6,394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
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
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損照片6張等件(見本院卷
第6至9頁、第47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6年4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853300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6條第5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因違規闖紅燈而肇事,並致系
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
輛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54元(含零件5,
660元、鈑金1,800元、塗裝6,394元),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於91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8月9日使
用13年10月(不滿1月以1月計),業逾耐用年限,是零件
材料僅得請求殘價94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加1,即5,660元÷(5+1)≒94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金額為9,137元(計算式:943元+1,800元+6,394
元=9,137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8日(於
106年4月1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昭明派出所,見本
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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