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201號
原 告 陳阿津
被 告 潘定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定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1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106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327,100元,至另求被告自民國106年
2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500元部
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