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訴訟代理人  董昊澤
被   告  沈保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8時15分許,騎腳踏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大寮路口(起訴狀誤載
為高雄市○○區○○路○○○○號前,逕予更正),因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 唐信博 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
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鴻鵬 所有,由訴外人 林志賢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因而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含工資13,500元、零件28,2
00元、烤漆300元),其中30%已由訴外人唐信博之保險公
司(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賠付12,600元,其餘70%業由原
告賠付29,40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腳踏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有慢車
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過失,致系爭事故
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保險單、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
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切結書、委
付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原告信函各1份、車損
照片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6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339
9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40
頁),並參酌訴外人唐信博於警詢時表示,我駕駛自小客車
0000-00號,沿光明路二段內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
點時,一部腳踏車由路口邊,東往西行駛,當時我是綠燈,
我車輛與腳踏車發生擦撞後,我因閃避腳踏車,車輛左後車
身不慎擦撞等在路中待轉之自小貨車6066-EB號右後車尾等
語,並自承以時速80公里/小時行駛,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次按,慢車種類及名
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
罰鍰: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條第1款第1點、第12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206條第5款第1點亦分別設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騎乘腳踏車,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且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29,400元,
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
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
騎乘腳踏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唐信博超速
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事故發生之原因,過失比例被
告為70%、唐信博為30%。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需修理費用為42
,000元(含工資13,500元、零件28,200元、烤漆300元),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4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
4年8月15日使用10年7月(不滿1月以1月計),業逾耐
用年限,是零件材料僅得請求殘價4,700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28,200元÷(5+1)=4,
70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金額為18,500元(計算式:4,700元+13,500元+300元
=18,500元)。又依前揭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唐信博違規
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被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過失之比例
為7成,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950元(計算式:
18,500×70%=12,95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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