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4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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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4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余源春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944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9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萬泰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間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
書,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詎
被告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158,178元、利息及違約金11,
796元,共計169,974元。又萬泰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
原告應理賠萬泰銀行所受損失(即本金158,178、利息及違
約金11,796元),共計169,974元。且原告於理賠萬泰銀行
上開損失後,即受讓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賠款同意書暨債權
讓與同意書、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