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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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劉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原名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嗣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且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
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
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利息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29%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377元、利
息10,502元及手續費1,6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
5月1日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79元,及其中79,377元自101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
卷第5至7、9至10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
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聲明中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1,600
元部分,雖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
,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消費借貸契約中,
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
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
用,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1,600元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就手續費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費用不併算
其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0元
合計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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