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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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林煒翔
被   告  林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到
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6
日、到期日為97年7月6日、票據號碼為693935號、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63號裁定
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原告向訴外人 陳泰霖
款之債權,與被告間實無原因債權關係,且原告業已分期清
償完畢,爰依法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透過陳泰霖介紹,為向被告借款
而簽發供作擔保之用,約定利息為月利率3分,原告應依約
按期清償,惟原告雖有陸續償還,然未能清償完畢,故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匯款帳戶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稱
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伊向訴外人陳泰霖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惟依陳泰霖具結證稱:原告於97年6月6日時拿系爭本票
及支票給伊向伊借錢,伊再拿本票及支票給被告,所借款項
扣掉16,000元之利息,伊再收取5分之佣金,佣金部分應由
借款人支付;被告每月收取3分利息,被告匯錢還款的帳戶
係伊的帳戶,然伊均有將錢轉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
),被告亦稱原告所匯予陳泰霖之款項,伊均自陳泰霖處拿
到等語,可知原告所借得之金錢,係由被告所出,而陳泰霖
僅為居中牽線,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於兩造之間,被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及7月雖係先後借款10萬元及20萬
元,惟均先扣掉8分之利息,故僅分別拿到92,000元及
184,000元等語。惟查,被告所稱伊僅各先扣取3分利息即
3,000元及6,000元,仲介拿走多少伊不知情等語,與陳泰
霖前揭證述相符,而原告所借款項既係由陳泰霖居中牽線而
得,相關清償事宜亦由陳泰霖處理,故仲介之勞務費用由借
款人即原告支付,亦無悖於社會常情。又按貸與人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屬民法第206
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此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知。是原告名義上雖
係向被告分別借款10萬元及20萬元,然被告已預先扣除一個
月百分之3之利息,並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與消費借貸要
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就此部分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
立,是應認系爭2筆借款,其本金應各為97,000元及
194,000元。
㈢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超過法定最
高限額利率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僅債權人無請求權而
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存在,換言之,超過部分僅
為自然債務,尚非無效,債權人請求時,債務人對於超過部
分得拒絕給付,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因貸與人受領超過部分之利息,具有法律上原因,
不成立不當得利,又債務人只要依自己意思而為給付時,縱
不知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更字第1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亦為民法
第32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先後於97年6月及7月透過陳
泰霖向被告分別借款10萬元及20萬元,並分別簽發10萬元及
20萬元之票據作為擔保,各約定還款日為翌月即97年7月
及8月,約定利息為每月3分,被告嗣後有陸續還款如附表
一、附表二「還款數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47、74、79頁)。又原告所稱本係約定月初還,後
改為約定月中月底各還一次一情,與原告之還款紀錄亦相符
,應屬可採。就利息之約定雖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20,然若是原告任意給付部分,依前揭法文,自應
依雙方約定之利率計算之。而前揭票據既係原告簽發用以作
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其擔保範圍應包含兩造約定之本金及利
息。原告雖稱嗣後陳泰霖說可以免除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
,陳泰霖亦稱並無此事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原告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應非可採。又就還款部分,原告先
稱係先還10萬元之借款;復稱匯款金額自後往前推,每月1
萬部分係還20萬元;再改稱並無約定等語(參本院卷第27、
74頁);被告則稱係依30萬元計算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
,可知就此2筆借款債權,究係如何清償,雙方並無明確約
定;然雙方亦不爭執於原告陸續還款至98年10月時,被告已
將原告先前簽發為擔保10萬元借款之票據交還予原告,可認
於該時雙方均同意就10萬元借款之本息,原告業已先行清償
完畢;且依附表一所示,如將原告各期所償還之數額,依前
揭法律規定之本息抵償方式計算,先行就10萬元(即實際本
金97,000元)之借款本息為清償,該筆10萬元之債權恰於98
年10月清償完畢,足認就原告97年8月至98年10月間清償之
款項,兩造均同意係先行清償前揭1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待
該筆債權清償完畢後,就溢付額4,349元及嗣後原告於98年
11月開始所給付之款項,方就20萬元(實際本金為194,000
元)之借款債務為清償。
㈣末查,就該筆20萬元之債權,兩造不爭執其清償日期為97年
8月,已如前述,是自該時起至98年10月止,已累計利息為
48,500元(計算式:194,000元×20%×15/12=48,500元,
此部分非屬原告任意給付部分,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
被告並無請求權),而就該債權,則依原告自98年11月起每
月清償之數額,先行抵償利息後,有溢額再抵本金,爰計算
如附表二所示。是依附表二所示,至100年5月原告清償最
後一筆款項為止,本金部分尚餘153,484元尚未清償,應認
被告逾153,484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逾153,484元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駱青樺
附表一(10萬元部分):
┌────┬─────┬─────┬────┬────┬─────┐
│還款日期│本金│累計利息│還款數額│剩餘利息│剩餘本金│
│││(當月利息││││
│││+前期剩餘││││
│││利息)││││
├────┼─────┼─────┼────┼────┼─────┤
│97年6月│97,000元│0元│0元│0元│97,000元│
├────┼─────┼─────┼────┼────┼─────┤
│97年7月│97,000元│2,910元│0元│2,910元│97,000元│
│││││││
├────┼─────┼─────┼────┼────┼─────┤
│97年8月│97,000元│5,820元│10,000元│0元│92,820元│
├────┼─────┼─────┼────┼────┼─────┤
│97年9月│92,820元│2,785元│5,000元│0元│90,605元│
├────┼─────┼─────┼────┼────┼─────┤
│97年10月│90,605元│2,718元│6,000元│0元│87,323元│
├────┼─────┼─────┼────┼────┼─────┤
│97年11月│87,323元│2,620元│5,000元│0元│84,943元│
├────┼─────┼─────┼────┼────┼─────┤
│97年12月│84,943元│2,548元│10,000元│0元│77,491元│
├────┼─────┼─────┼────┼────┼─────┤
│98年1月│77,491元│2,325元│10,000元│0元│69,816元│
├────┼─────┼─────┼────┼────┼─────┤
│98年2月│69,816元│2,094元│10,000元│0元│61,910元│
├────┼─────┼─────┼────┼────┼─────┤
│98年3月│61,910元│1,857元│5,000元│0元│58,767元│
├────┼─────┼─────┼────┼────┼─────┤
│98年4月│58,767元│1,763元│10,000元│0元│50,530元│
├────┼─────┼─────┼────┼────┼─────┤
│98年5月│50,530元│1,516元│10,000元│0元│42,046元│
├────┼─────┼─────┼────┼────┼─────┤
│98年6月│42,046元│1,261元│10,000元│0元│33,307元│
├────┼─────┼─────┼────┼────┼─────┤
│98年7月│33,307元│999元│10,000元│0元│24,306元│
├────┼─────┼─────┼────┼────┼─────┤
│98年8月│24,306元│729元│10,000元│0元│15,035元│
├────┼─────┼─────┼────┼────┼─────┤
│98年9月│15,035元│451元│10,000元│0元│5,486元│
├────┼─────┼─────┼────┼────┼─────┤
│98年10月│5,486元│165元│10,000元│0元│-4,349元│
└────┴─────┴─────┴────┴────┴─────┘
附表二(20萬元部分):
┌────┬─────┬────────┬────┬────┬─────┐
│還款日期│本金│累計利息│還款數額│剩餘利息│剩餘本金│
│││(當月利息+前期││││
│││剩餘利息)││││
├────┼─────┼────────┼────┼────┼─────┤
│98年11月│194,000元│48,500元+5,820元│14,349元│39,971元│194,000元│
│││=5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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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194,000元│45,791元│15,000元│30,791元│194,000元│
├────┼─────┼────────┼────┼────┼─────┤
│99年1月│194,000元│36,611元│5,000元│31,611元│194,000元│
├────┼─────┼────────┼────┼────┼─────┤
│99年2月│194,000元│37,431元│10,000元│27,431元│19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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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3月│194,000元│33,251元│10,000元│23,251元│19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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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194,000元│29,071元│10,000元│19,071元│194,000元│
├────┼─────┼────────┼────┼────┼─────┤
│99年5月│194,000元│24,891元│10,000元│14,891元│194,000元│
├────┼─────┼────────┼────┼────┼─────┤
│99年6月│194,000元│20,711元│10,000元│10,711元│194,000元│
├────┼─────┼────────┼────┼────┼─────┤
│99年7月│194,000元│16,531元│10,000元│6,531元│194,000元│
├────┼─────┼────────┼────┼────┼─────┤
│99年8月│194,000元│12,351元│10,000元│2,351元│194,000元│
├────┼─────┼────────┼────┼────┼─────┤
│99年9月│194,000元│8,171元│15,000元│0元│187,171元│
├────┼─────┼────────┼────┼────┼─────┤
│99年10月│187,171元│5,615元│5,000元│615元│187,171元│
├────┼─────┼────────┼────┼────┼─────┤
│99年11月│187,171元│6,230元│10,000元│0元│183,401元│
├────┼─────┼────────┼────┼────┼─────┤
│99年12月│183,401元│5,502元│20,000元│0元│168,903元│
├────┼─────┼────────┼────┼────┼─────┤
│100年1月│168,903元│5,067元│10,000元│0元│163,970元│
├────┼─────┼────────┼────┼────┼─────┤
│100年2月│163,970元│4,919元│0元│4,919元│163,970元│
├────┼─────┼────────┼────┼────┼─────┤
│100年3月│163,970元│9,838元│10,000元│0元│163,808元│
├────┼─────┼────────┼────┼────┼─────┤
│100年4月│163,808元│4,914元│10,000元│0元│158,722元│
├────┼─────┼────────┼────┼────┼─────┤
│100年5月│158,722元│4,762元│10,000元│0元│153,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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