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78號
原 告 陳永昆
被 告 陳勇勳
陳羿勳
訴訟代理人 游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路○段77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陳崇文 所有,於民國94年
4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被告 游謹諭 之夫 陳璽光 ,
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5年
,爾後陳崇文及陳璽光分別於租賃期間死亡,原告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再續租系爭土地,並提
出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2號(下稱前訴)審認兩造租
賃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乃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但
未獲置理,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自99年4月2日起至100年9月1
日止之租金,共計13萬6,000元(計算式:17個月×8,000/
月=13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目前仍使用系爭土地且應給付租金並不爭
執,惟抗辯:伊並非不給付租金,而係原告稱訴訟期間不收
租金而拒收,伊因訴訟期間飽受煎熬,罹患憂鬱症而無法工
作,無收入導致生活陷入困境。又依據前訴判決,伊願給付
一半租金並分期攤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契約,自99
年4月2日以後,每月租金為8,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9年4月2日起至100
年9月1日止,共17個月租金13萬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原告是否同意被
告免付租金?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前稱
訴訟期間不收租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
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茲證明,於
此自難採信。況兩造前訴係因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故無
出租之意願,經前訴判決認兩造租賃關係仍存,是原告縱稱
訴訟期間不收租金,其意應係暫待判決結果,非有免除被告
租金債務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2.至被告稱依前訴判決,伊僅願負擔半數租金云云,查原告於
前訴曾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利益,經前訴判
決駁回,被告或執此認無繳納租金之必要,然原告經前訴法
院駁回係因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是被告占有土地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於前訴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即
有未合。至於本件原告依前訴確認之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租金,則與前訴認定尚且無涉,被告自難執此抗辯。
3.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被告自應繳納
前未繳納之租金。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璽光於96年7月22日
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即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
開金額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
據,亦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