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56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吳宜寬
被 告 陳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5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
拾叁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第1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另被告於91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