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5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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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59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韻婷
被 告 邱德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5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李冠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公司)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於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
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18日止,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269,174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