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在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因駕車不慎造成訴外人 廖阿小 死亡,嗣經廖阿小之繼承人向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結果,同意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440萬元予廖阿小之繼承人作為葬喪費及精神慰撫金,付款方式係扣除已由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40萬元及強制險150萬元,另尾款250萬元由被告負擔50萬元,200萬元則由原告簽發支票給付,是原告為被告之僱主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行墊付24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據此,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此亦上開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慎因駕車造成訴外人廖阿小死亡,雙方經調解結果而由原告墊付賠償金額24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被害人後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