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云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0、6231、6232、623
3、6234、62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90、40491、42300、42356、42614、43083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9號、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7618號、112年度偵字第9864號),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尤云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云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或據以申辦其他金融帳戶,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手機等物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前揭帳戶、個人身分資料據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③)。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操作網拍平臺可賺取差價、假冒親友要求匯款、假冒金融機構及政府單位要求匯款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利用本案中信帳戶①、本案中信帳戶②、本案中信帳戶③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柯○○、柯○○、彭○○、、徐○○、沈○○、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許○○、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黃○○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尤云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局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其只有辦理中信銀行的薪轉帳戶,其餘數位帳戶不是其申辦,帳戶也不是其交給他人使用的;其並沒有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使用,其帳戶是被搶走的;遭人力公司老闆威脅其身分證、殘障手冊、中信薪轉帳戶銀行卡被他們拿走,密碼沒有給他們,手機也被他們拿走,其算是被騙去上班,11月15日到12月8日或9日間,其都是被囚禁狀態,對方踹其胸口,拳頭揍頭,有時沒東西吃,其沒有同意他們申辦數位帳戶 云云 。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名義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將款項匯入各該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6頁),而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滙款,分別有滙入被告上開本案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附表編號1,見偵19125卷第177至182、265至270頁)、劉○○(附表編號2,見偵19125卷第250至253頁)、楊○○(附表編號3,偵22493卷第45至49頁)、柯○○(附表編號4,見偵19125卷第240至243頁、偵42356卷第29至35頁)、柯○○(附表編號5,見偵42300卷第25至28頁,偵19125卷第283至286頁)、被害人區○○(附表編號6,見偵19125第260至262頁)、江○○(附表編號7,見偵30677卷第45至46頁)、曾○○(附表編號8,見偵19125卷P187至189頁)、告訴人彭○○(附表編號9,見偵19125卷第273至275頁)、許○○(附表編號10,見偵13959卷第25至26頁)、被害人張○○○(附表編號11,見偵19125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林○○(附表編號12,見偵30329卷第17至21頁)、徐○○(附表編號13,見偵19125卷第59至63頁)、沈○○(即附表編號14,見偵19125卷第103至105、107至109頁)、張○○(附表編號15,見偵19125卷第139至142頁)、被害人江○○(附表編號16,見偵19125卷第165至166頁)、告訴人黃○○(附表編號17,見偵40490卷第29至32頁)、莊○○(附表編號18,見偵41491卷第41至44頁)、黃○○(附表編號19,見他163卷第111至113頁)、顏○○(附表編號20,見偵43083卷第41至45頁)、被害人徐○○(編號21,見警卷P1至3頁)、告訴人吳○○(表編號22,見偵40489卷第29至34頁)、李○○(附表編號23,見偵9864卷第19至21頁)、被害人謝○○(附表編號24,見偵58414卷第49至57頁)、被害人梁○○(附表編號25,見偵9650卷第23至24頁)陳述明確,並有:①陳○○被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湳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125卷第183至184、185、271頁);②劉○○被騙滙款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125卷第249、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資料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交易資料(見偵21286卷第17至18、21至22、23、27至53頁);③楊○○被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22493卷第31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投資APP圖示、與LINE暱稱「 舒茜 」、「 李思琪 」之對話紀錄、投資網頁申登頁面、申請未通過之mail信函擷圖、投資交易資料擷圖(見偵22493卷第51至52、61至62、73至75、86、88至99、99至100頁);④柯○○被騙滙款及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125卷第237239、244、247;偵42356卷第49、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125卷第248頁,偵42356卷第39至41頁)、柯○○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於FB、LINE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42356卷第53、55至65、71至88頁);⑤柯○○被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17日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交易資料、網銀登錄時間及IP位置(見偵42300卷第41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資料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300卷第71至73、85至87、97至99頁,偵19125卷第288、294頁、偵42300卷第105、107至117頁);⑥區○○受騙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125卷第259、263至264頁);⑦江○○被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30677卷第31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江○○之臺灣企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LINE暱稱「一飛衝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677卷第43至44、49、55、56、57頁);⑧曾○○被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125卷第191至192、193至197頁);⑨彭○○被騙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125卷第281頁);⑩許○○被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函附尤云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網銀登錄時間及IP位置、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交易資料、警員 許家銘 112年5月2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及檢附帳戶相關匯款資料說明(見偵13959卷第27至28、29、31、33至55、71至73、77至78、81、87、83至87頁);⑪張○○○被騙滙款及報案相關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125卷第31至51、第251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125卷第55、57至58頁);⑫林○○被騙滙款及報案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0329卷第23至37頁)、MINA時尚APP網頁交易及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329卷第39至53、55至56、57頁);⑬徐○○被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與LINE暱稱「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 林麗珍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125卷第65至67、73至75、69至71、79、81至101頁);⑭沈○○被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沈○○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見偵19125卷第111至115、119、117至118、121至125、129、131至137頁);⑮張○○被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張○○提供線上查看股票網址直播內容、及與LINE暱稱「 莊雅琪 」、「charlie 張家仁 」、「開戶客服經理-蔡小姐」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125卷第143至144、145至14
9、151、153至154、163、155至162頁);⑯江○○被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投資「FlowTraders」投資網站主頁及與詐騙集團聊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125第167至168、169、171至1
72、173至175頁);⑰黃○○被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見偵40490卷第17至21、33至34、37至38、71、85至87、77、83頁);⑱莊○○受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491卷第25至27、37至39、51至52、85至87、47至48、93至94、95至98頁);⑲黃○○被騙滙款相關資料:告訴人黃○○於111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LINE之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黃○○受騙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單據、「Vanguard」交易平台」APP擷圖及會員類別介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0日個人所得稅公告及111年12月26日個人處罰公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見他163卷第7至11、13至15、29、31至33、35至41、45至49、53、17至27、31至33、43、51、127至135頁);⑳顏○○被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43083卷第27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引導顏○○加入投資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擷圖投資交易明細資料擷圖(見偵43083卷第47至49、51至53、83至85、55、57、65頁);㉑徐○○被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被告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周芳賢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及Sa
ngo幣詐騙新聞、Sanggo幣交易APP網頁及對話紀錄、臉書暱稱「 林雨柔 」之首頁及個資擷圖徐○○之土地銀行、元大銀行、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9至14、15至32、33至34、49至50、35至36、37至44、45至48頁);㉒吳○○被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網頁「FlowTraders」APP之對話紀錄及資金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40489卷第48、51至57、85至86、89至9
0、71至83頁);㉓李○○被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銀登錄時間及IP位置、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交易資料(見偵9864卷第23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份、李○○遭假檢警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864卷第41至42、47至48、53、57至59、61至65、67至99頁);㉔謝○○被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58414卷第33至40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APP圖示及投資交易明細資料擷圖(見偵58414卷第42、45、48、62、69、58至59、81、89至9
0、100至126、132至137、127至131頁);㉕梁○○被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9650卷第33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梁○○匯款單據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50卷第53至54、58、83、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名義所申設之本案3開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匯款所用至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就被告歷次供述辯稱觀之:
①被告於112年1月27日警詢時辯稱:中信帳戶②申辦人名字是其
,但這帳戶不是其去辦的;其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給他人,但其在今年10月左右進公司工作,公司說要幫其保保險,所以其有拍身分證、健保卡給公司;其本身有一個中信帳戶,是提供薪資轉帳的,其有將帳號提供給公司,因為公司說要薪資轉帳;其不知道手機有否接收過開卡認證碼的簡訊,因為其手機大概在111年11月左右不見了,原本的門號也沒再使用了云云(見偵19125卷第19至21頁)。
②復於112年1月30日警詢時辯稱:其於111年9、10月中,在之
前的工作認識工地主任劉○○,其是由人力公司派工的,其前人力公司不給工作後,工地主管介紹其給劉○○,其都是在外住宿搭公車去工地,工作之後劉○○叫其搬去他們宿舍,原本都是正常工作,劉○○跟其說其的中國信託薪轉戶有問題,他說公司有些問題,叫其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交給他們,並叫其在宿舍一樓等,到晚上有一個男子叫其回房間等,隔天就有2個人來帶其走,中間有轉車,最後到臺中市北區工業區裡面一間小套房,把其關在裡面,會給其食物,但沒有固定三餐,會有2個年輕男子控制其的人在門外,其也有用房內的空機嘗試聯絡其姊,其有被對方抓到過,其跟對方說是跟其姊報平安,所以沒被打;期間因爲其有製造聲音要吸引附近巡邏警察注意,結果對方的人發現,就賞其巴掌、踹其胸口,直到對方他們要換點才放其走;他們帶其去銀行解開薪轉戶金融卡的密碼,有叫其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所以其網路銀行也有給對方;被妨害自由、傷害部分事後其會遞狀臺中地檢偵辦云云(見偵13959卷第16至17頁)。③繼於112年5月5日警詢中時辯稱:其於111年2月至3月中,在
力達人力派遣公司臺中分公司上到9月至10月許,期間在空軍清泉崗基地上班,突然他們工地就不要我們公司的人,接著他們工地主任桀主任就推薦其前往劉○○的公司上班,他說因為其只能做清潔的工作,後來劉○○就跟其說公司地點在紘宇工程行,其10月就到該址上班,直到11月許該店店長(暱稱「阿家」)與劉○○就說要其出差,可是其存簿有問題,就要其交付帳戶、提款卡、雙證件等物交給他們處理,隔天上班時他們說今天沒有班並叫其等到晚上,晚上劉○○與其他兩位不知名男子就把其押上車並把其手機搶走,接著帶其去一處民宅,其被關在民宅内時有人監視並且恐嚇其等要乖,不然會打人,並且有人帶其前往銀行辦理薪轉戶密碼變更,遭困期間其有製造聲音想要吸引外面警車注意,並且中途也有嘗試趁他們睡著聯絡家人,後面被發現就打巴掌、踹胸口,後來直至12月9號他們才把其放出來,並把其押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附近要其前往報案做假筆錄,並恐嚇其說如果其說出他們就會對其家人不利,其做完之後就被他們帶回去,過2至3天後,他們又派工地的工作給其,其又住在工程行,期間其就有在工地赚一些錢,並跟他們說其要回家,直到過年前其就跟他們說如果過年不回家,其家人就會報警說其被公司綁架,他們才放其走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
④再於112年6月16日偵查中辯稱:對方是詐騙公司,其不知道
為何要帶提款卡;其被放出來後他們有帶其去做一個假筆錄,他們說如果不做,會威脅其家人,其沒有去報警,其有將其的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劉○○云云(見偵21286卷第82頁)。
⑤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去年111年11月15日,其在人力公
司被老闆 劉任佑 威脅,不給帳號、密碼的話會對其家人怎樣,其身分證、殘障手冊、中信薪轉帳戶銀行卡被他們拿走,密碼沒有給他們,手機也被他們拿走,其算是被騙到公司上班,上班内容為人力派遣去工地上班,有天下班想說去買晚餐,回到公司宿舍,發現東西全部不見,下去公司一樓就被老闆劉任佑威脅,其沒有交出去,是他們偷的,其東西都放房間裡,他們趁其不在把東西拿走,他們威脅後跟其要手機密碼,其有給手機密碼,15日就被他們綁起來,地點好像也在臺中,記得是套房,裡面很多人,有被綁的、也有看守其的人,被綁到12月8日或9日才放出來,其有嘗試說要離開他們不讓我走,後來他們繼續讓其做工地,其做到過年,工地地點為登陽釀時光,其上下班需要人載,他們看準這點,沒人載其不能走;11月15日到12月8日或9日間,其都是被囚禁狀態,囚禁時其有嘗試跟外界聯絡;他們有對其踹胸口,拳頭揍頭,有時沒東西吃,12月9日他們的人有帶其去做筆錄,要其等做假筆錄,去報假警,說銀行卡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65頁)。
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
其的帳戶是被搶走的;且其只有辦理中信銀行的薪轉帳戶,其餘數位帳戶不是其申辦的,帳戶也不是其交給他人使用的;其沒有將提款卡交付給他人,密碼也沒有告訴他們,但是密碼在辦薪轉戶時,銀行工作人員建議把生日設定為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劉○○就是詐騙公司老闆;3個帳戶只有一個是其本人親自到場去辦的,其餘是他們把其證件拿去辦;其是劉○○騙到他們詐騙公司裡面才被綁的;帳戶是他們用搶的;對方說他們是人力派遣公司,其原本待的公司要倒了,工地主任就推薦其去他們那邊做;其密碼是辦薪轉戶時,辦的人員跟其說可以用生日當密碼,比較好記,他們如何知道密碼其不知道,其沒有講云云(見本院卷第241、250、257、258頁)⑦依被告上開所辯可知,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0月間遭劉○○所屬
集團成員取走本案帳戶等資料,並未經其同意另行申辦網路帳戶,其遭限制行動自由且遭毆打迄同年12月9日始行獲釋等情。然被告事後於112年1月27日本案最初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員警詢問有無將帳戶、雙證件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一節,其僅供稱有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給公司,並稱其手機不見了云云,而未提其遭囚禁並強取或竊取本案帳戶、證件等情事。嗣於3日後即112年1月30日警詢時即改稱係遭劉○○要求而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雙證件、手機交給劉○○等人,且遭囚禁毆打云云。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口辯稱其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劉○○,係劉○○等人趁被告出去買晚餐不在公司宿舍而偷走云云。被告歷次供述就其是否交出帳戶資料、雙證件、手機之內容,前後歧異,已難採信。
㈢又就被告所辯其遭強押囚禁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另稱在警詢
後會遞狀至臺中地檢偵辦遭妨害自由、傷害部分云云(見偵13959卷第17頁),經原審函詢被告事後有無報案之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稱:該署並無受理被告告訴遭妨害自由案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2日中檢介資字第1121400665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94頁)。
被告另於偵查中自陳並無報警等語(見偵21286卷第82頁)。倘被告所辯遭毆打囚禁、強取帳戶、證件、手機等情屬實,則其於人身自由遭受拘束長達1個多月,並遭取走其重要之金融帳戶、健保卡、身分證、手機等物品,並有遭人毆打,然其非但未立即至警局報警,反仍繼續在該處工作,期間被告猶需另行前往工地上班,堪認被告非無不能脫離劉○○等人掌控之時機,且被告所稱遭囚禁獲釋後亦未至檢警機關報案,顯係與常情相悖。再者,證人劉○○於警詢時雖坦承被告於111年9月初至112年過年後在其工程行上班,然否認有何恐嚇、關押及毆打被告暨知悉被告遭關押、施暴等情事(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被告辯以其遭劉○○威脅,物品遭竊,應要求交出手機、存摺、提款卡、證件,且遭毆打囚禁云云,非惟其供述不一,說詞反覆,且其指稱遭劉○○所屬犯罪集團拘束人身自由、毆打並強取個人帳戶資料、手機等情,亦為證人劉○○所否認,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憑。
㈣被告復辯以其僅申辦中信銀行薪資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①)
,並未申辦數位帳戶云云(即本案中信帳戶②、③),惟倘被告上開本案中信帳戶②、③並非被告所申辦或同意為之,而遭犯罪集團成員違反其意願自行申辦,衡情當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處所為通訊地址,以利掌控本案中信帳戶而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本案中信帳戶②、③客戶基本資料記載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均係南投縣魚池鄉被告住處,有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可參(見偵19125卷第33頁,偵9864卷第31頁,偵30677卷第33頁),上開2帳戶之通訊地址均係被告戶籍地,且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業務經理劉○○之名片翻拍照片所示記載,地址所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等情(見原審卷95頁),並非被告所稱其遭押囚禁之處所,帳戶通訊地址亦非劉○○之名片翻拍照片所示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之地址,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憑。又被告雖另辯稱其姊於111年11月24日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要凍結帳戶及其母親有至魚池警局報案等情(見原審卷第325頁),並於原審提出錄音光碟為憑。惟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確認該內容被告之姊致電中國信託銀行詢問被告有無該行之信用卡等情(見原審卷第325頁),被告亦供承上開內容係其姊於112年1月30日致電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因為有刑事案件,欲調取其於111年11月24日之錄音檔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然附表1至25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111年11月底、12月初遭詐騙而滙款至被告各該本案中信帳戶,縱其姐於事後致電銀行查詢,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辯稱被綁期間卡片有寄到家中,其姐有嘗試報警,但警方不受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6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家中大約於11月21或22日左右收到中信銀行的信用卡,其姐姐當時覺得不對,打電話給中信銀行詢問卡片的來源,其姐姐有跟中信銀行說要嘗試把卡片停掉,該通電話不是其接的,其並沒有申辦這張中信銀行信用卡,當時其姐姐也都聯繫不上其,是後來其於112年1月許逃出來之後才聯繫上姐姐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倘本案帳戶係未經其同意而遭他人持其證件申辦,當係充作人頭帳戶從事詐騙使用,衡情應無將申辦之信用卡寄送至被冒名人之住處而自曝露犯行之理。且由此適足反證犯罪集團人員申辦本案被告帳戶,應係得到被告首肯配合所致,方得以放心為之。再者,原審依被告聲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詢有無被告母親於111年12月11日或12日報案紀錄等情,經該分局函覆並無報案紀錄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11月6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31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33頁),足見被告上開辯以其母有至集集分局報案云云,亦屬僭而無徵,無足採信。
㈤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或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提款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被告所辯遭限制行動自由、遭竊取、強取帳戶資料及申設數位帳戶之說詞既無足採信,則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由犯罪集團用以從事詐騙、洗錢之用,該集團成員顯然得以操控掌握本案帳戶,且集團之成員深知各該本案帳戶均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上開帳戶均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7須隨時擔心該帳戶是否會因帳戶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有人移轉款項,始敢要求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再予提領,是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如非被告提供,犯罪集團成員當難以之做為從事詐欺、洗錢之工具。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各種方式諸如佯稱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被告係84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等情(見原審卷第428頁),足徵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有基本之學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本案各該帳戶予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主觀上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從事詐騙者係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之1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
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90、40491
、42614、43083號(附表編號17至20)、第112年度偵字第40489號(附表編號22)、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附表編號2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18號(附表編號21)、112年度偵字第9864號(附表編號23),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50號(附表編號25)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附表編號4、5起訴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356、42300號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包括一般洗錢等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㈥原審就被告所犯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主文雖以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論罪部分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漏載。
又就附表編號25部分,在原審於113年1月22日判決後,檢察官另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5部分被害人梁○○遭詐騙滙款20萬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①部分),此與被告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而併予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7被害人江○○及附表編號25被害人梁○○調解成立,分別同意給付江○○、梁○○各200萬元、20萬元及利息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5、227頁),惟被告供承其尚未賠償(見本院卷第258頁),原審亦未及審酌,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與他人使用,致附表編
號1至25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提供本案帳戶達3個,金額自1萬元至200萬元不等,被害人人數非少,金額非低,被告所為雖係幫助犯,然情節非輕,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及其與被害人江○○、梁○○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給付,且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以尋求諒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28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
帳戶之詐欺贓款,已遭不詳之人轉匯、提領,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已遭提領或未及轉出之詐欺贓款仍有管理、處分權限,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鄭宇軒、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聯繫,並要求其加入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等云云,至陳○○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①2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7分用通訊軟體LINE劉○○聯繫,並要求註冊投資帳戶,操作投資等云云,至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8日12時38分1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①3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聯繫,並要求註冊投資帳號,操作投資等云云,至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8日12時39分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①4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LINE跟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等云云,自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8日12時54分3萬7000元本案中信帳戶①5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私訊,要求柯○○加入LINE跟投資平台,操作投資云云,致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8日13時4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①6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透過臉書廣告,要求區○○加入LINE跟投資平台,操作投資云云,致區○○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3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①7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透過LINE跟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3分20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③8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透過LINE,要求其加入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2分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①9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透過LINE,要求其加入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7分26萬5000元本案中信帳戶①10許○○炸集團魚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透過LINE,要求其加入網路電商平台,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3分4萬2330元本案中信帳戶②11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透過交友軟體,要求其加入網路電商平台,可以進貨做生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55分3萬9000元本案中信帳戶②12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21時59分,透過IG、LINE聯繫,稱可以獲得工作機會,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16分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②13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2時01分許,透過LINE聯繫,佯稱是老闆林麗珍,要求匯款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47分、同日下午02時55分、同日下午03時30分20萬元、17萬元、2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②14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佯稱是富邦銀行人員,有詐欺款項匯入其帳戶,要保管帳戶資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2年12月2日14時33分許、111年12月5日14時24分、111年12月5日14時31分許70萬377元、39萬156元、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②15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透過LINE,要求其加入外資機構平台,可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2年12月5日13時24分許、同日15時8分、同日15時10分許10萬元、5萬元、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②16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上旬,透過LINE,要求其加入投資平台,可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2年12月5日3時18分許2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②17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9時許,透過臉書要求其加入投資平台,可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8日9時19分許、111年11月29日9時4分許10萬元、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③18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透過LINE,要求其加入投資平台,可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8日15時4分許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③19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某時,透過LINE,要求其加入投資平台,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8日13時22分許10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③20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透過交友軟體、LINE,要求其加入投資平台,可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9日10時11分許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①21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至6月間,透過臉書、LINE,要求其加入投資平台,可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許、同日10時27分5萬元、5萬元先匯入周芳賢第一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至本案中信帳戶①22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透過LINE群組佯稱其下載投資股票APP,開戶並匯款即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5日14時53分許15萬2500元本案中信帳戶②23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0時,佯稱是警察,其名下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存款提交監管,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9日11時10分許、112年12月2分11時44分79萬1755元、17萬227元本案中信帳戶②24謝○○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12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要求其下載投資股票APP,開戶並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8日9時21分許、同日9時22分許10萬元、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③25梁○○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Aileen(股票)」將梁○○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41分許2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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