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瑋瑞選任辯護人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瑋瑞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水漾路與新北大道口,左轉進入新北大道1段時,本應注意遵守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有告訴人 張銘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水漾路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亦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氣胸、脾臟撕裂傷、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肢體多處挫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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