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
之記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倒數第4行「撞及」之記載更正為「不慎撞擊正徒步」;倒數第1至2行「之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彭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劉嘉峯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被告彭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2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一罪處斷。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
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 鄭當騰 、 江佩儒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鄭當騰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鄭當騰於112年6月11日來院急診就診,予行復位手術,三角巾固定,續門診複查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然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因告訴人等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鄭當騰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告訴人鄭當騰、江佩儒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1號被告彭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程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欲左轉光明街,本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鄭當騰及江佩儒,致鄭當騰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髖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江佩儒受有左手、左小腿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當騰及江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2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當騰及江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2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撞及,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