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金源選任辯護人李詩皓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金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金源於民國111年起受雇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全),並外派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公司),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並負責巡邏、安管等業務,詎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同年11月26日21時48分許、同年12月4日18時56分許,將新巨公司廠區內之銅廢料擅自竊取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並載運出廠而得手。嗣後將上開銅廢料載送至桃園市海湖地區,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5元之價格,販售與該地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共計變賣約780公斤之銅廢料,得手共計105,300元。嗣新巨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魏金源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至13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延全 、證人 林宏盈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逸耘 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李延全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2至100頁。曾逸耘部分見偵卷第37至38頁。林宏盈部分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巨公司現場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巨峰金屬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報價單、銅廢料數量暨金額資料暨出貨單明細、111年11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3包】111年11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9包】111年11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8張、【1包】111年12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2頁、第28頁、第32至33頁、第41至42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業務侵占新巨公司所出產之銅廢料,然被告僅係強固公司派駐看守新巨公司之廠區夜間保全員,負責巡邏、安管,並不包含財物保管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延全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背面),顯見新巨公司之委任保全員僅有管制進出人員、車輛之義務,不負責保管新巨公司廠區內之銅廢料等情明確,足認被告並未持有或保管置放於新巨公司廠區內之銅廢料,是本案遭竊之銅廢料自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告以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34頁),並讓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罪名進行辯論,而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於000年00月間數度將上開銅廢料載到桃園變賣,係基於
竊盜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將新巨公司之銅廢料竊取後搬運出廠,其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其犯罪手法及被害法益相同,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⒊爰審酌被告係強固保全派駐於新巨公司之保全人員,本應忠
實於新巨公司及主管所交付之任務,如實巡邏、安管並且守護公司之資產,竟基於貪念而竊取新巨公司之物品並加以變賣,行為可議,且被告竊取之金額達105,300元,迄今仍未與新巨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新巨公司之損失,而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迄本案判決時均尚未返還與告訴人新巨公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竊取財物共計105,300元,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金源前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巨公司之保全人員,負責巡邏、安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多次趁夜深無人,將該公司廠區內其所保管之銅廢料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使用新巨公司油板車將之推放至其預先駛來廠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繼而駕駛該車將上述銅廢料載送至桃園市海湖地區,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販售予該地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共計變賣約29,220公斤之銅廢料,價格共計575萬616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接續侵占新巨公司之銅廢料,並以新巨公司銅廢料數量暨金額資料暨出貨單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而證人即新巨公司總管理處職員李延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111年2月15日至11
1年12月4日進料跟出料每個月廠商的收費料數量噸數有大幅的減少,跟之前對比的數量誤差非常大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0頁),另證人林宏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巨公司進出貨都係伊在管理,而本件提供的報表內的工單結令,係新巨生產工單產生廢料,當月做結算,跟收廢料的巨峰公司收取的銅廢料計算兩者差異所產生的結果,因為巨峰公司收取銅廢料的時間與新巨公司計算時間點有差異,所以會產生正負值差異,而111年2月之前正負值都有,111年2月之後都是正值,表示都是銅廢料都是處於短少的狀態,數值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然由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以及新巨公司銅廢料數量暨金額資料暨出貨單明細,僅能證明自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止,新巨公司所剩餘之銅廢料存量,相較於111年2月15日之前大幅減少,則銅廢料存量為負值之原因可能為載運廠商(巨峰公司)載運時間與新巨公司統計時間差導致,而無法認定全為被告所竊取導致。況且新巨公司自111年2月15日之前總計銅廢料存量亦為負值(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月平均短少為802公斤,報表見本院卷第73頁),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竊取(業務侵占)期間之統計資料(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2日區間月平均短少2802公斤,報表見本院卷第73頁)均為負值,僅數量差異而已,雖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有正負值差異,然總體觀之,銅廢料仍處於短少狀態,顯見新巨公司銅廢料存量原本即因計算日期之差異或其他原因而長期處於負值,而於111年2月15日之後當可能其他原因導致銅廢料數量大量減少,而無法據此認定係因被告竊取(業務侵占)所導致,惟此部分與上開普通竊盜部分,係屬一行為之接續犯關係,就被告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
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