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宜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4、4694、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宜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新光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該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
二、案經鍾○○、吳○○及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宜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經詐欺成員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是遺失,3張提款卡是放在同一個套子內一起弄丟,存簿及印章都還在家中;其可能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塑膠套上,是草屯鎮公所要補薪水差額給其時,才知道帳戶被警示;其把提款卡弄丟自己卻不知道,害自己帳戶變成人頭帳戶固然有錯,但其不是賣簿子,也沒將帳戶租借他人或交付給他人使用,密碼亦沒有提供給他人,密碼是其生日,其不知道他人為何有辦法使用其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經詐
欺成員取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成員對告訴人鍾○○、吳○○、楊○○及被害人莊○○、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上開告訴人鍾○○、吳○○、 楊惠閔 及被害人莊○○、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0至31、38至4
0、48至50頁;偵3464卷第9至10頁;偵5208卷第21至2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新光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金融卡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儲字第1110117057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1年7月15日投營字第111000029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1年8月3日南投字第1110002451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3001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0949號函暨檢附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2日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034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儲字第112003947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總電通字第112000244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1629號函暨檢送帳戶相關查覆資料、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薪資轉帳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95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2年8月29日南投字第1120002540號函暨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2年11月16日南投字第1120003460號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2年11月17日中港營字第11200048091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8739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926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749號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2年12月5日草屯字第1120003487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1816號函暨檢送客戶存款業務往來查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儲字第1130007445號函暨檢附儲金帳戶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3年1月12日南投字第113000009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2年4月17日南投字第1120001057號函暨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3、32至37、42至47、51至56頁;偵3464卷第13至35、53、65至72、79、89至95頁;偵5208卷第25至95頁;原審卷第35至39、73至75、81、95至18
0、187至189、197至200、205至207、213、219至221、229、253至267、271至277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情置辯,惟:
⒈被告辯稱係將密碼記載於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
戶金融卡片之袋子上云云,然取得提款卡及其密碼即得以存提轉滙該帳戶內之款項,為一般人所能知悉,衡情帳戶申設人理應將提款卡密碼默記於心或記載他處,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共置一處,以防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之帳戶不致因而立即遭人盜領存款或任意使用。被告在本案中既有3個金融帳戶並持用各該帳戶提款卡,顯見其對提款卡之使用安全應知之甚明。況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土地銀行、新光銀行、郵局的提款卡密碼是8個數字隨機排列云云(見警卷第6、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所有的卡片密碼都一樣,密碼是00000000,其也不知道為什麼別人可以知道其的密碼,其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但是可能有將卡片的密碼寫在放卡片的袋子上,因為怕忘記云云(見原審卷第3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密碼就是其生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提款卡密碼之後4碼為6535,確與其自身之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日生)數字相符,被告亦自承密碼就是其生日,與其於警詢所辯密碼係數字隨機排列之說詞不符,且被告既以其高度關聯性之生日數字設置密碼,當對提款密碼印象深刻,顯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另行書寫密碼在放置提款卡之袋套上,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顯見被告並無將密碼刻意記載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可能其將密碼記載提款卡套子而與3張提款卡一同遺失云云,已難遽以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在最後一次領完錢後直到草屯鎮公所通知才知
道卡片遺失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辯稱:其最後一次領錢是在000年0月間,之後就沒有再用提款卡,3張提款卡一起遺失的云云(見偵3464卷第4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是轉薪水的,本案新光帳戶是房貸用的,本案郵局跟新光帳戶其很少用,其薪水一定會領光,最後一次領錢在2月間,領完錢後其不會再去看戶頭,要下個月才會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一直到111年3月4日的新臺幣(下同)14,600元,都是其本人去提領的,本案新光銀行111年3月4日16時26分58秒所提領的905元,也是其自己提領的,因為很久沒有用了,所以想說將剩下的錢領出來,拿來繳車貸以及信用卡,一起繳一繳云云(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被告就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時間點,前後所述不一,且觀諸本案土地銀行之歷史交易紀錄,其於000年0月間已多次使用轉帳繳款之方式繳納國泰、玉山、聯邦、永豐及星展等等銀行之信用卡費用(見原審卷第177-1頁),堪認其並無必要為繳納車貸或信用卡費用而特意以ATM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繳納。參以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經詐欺成員使用時,存款餘額分別僅存82元、20元及98元等情,有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警卷第16、19頁,偵3464卷第31頁),顯見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遭詐欺成員使用於詐騙前,帳戶內存款已所剩無幾,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者,在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前,均會確認帳戶內之金額已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被告前開辯解,亦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於111年3月10日知道吳○○、莊○
○滙款至其帳戶;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沒有辦法讓公所清潔隊滙入薪資,公所通知其是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7、8頁),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已知悉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
而被告多以行動跨行即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頻繁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且其於111年2月初至000年0月0日間,甚至每天都有多筆行動跨行之金流等情,有本案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可見被告主要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在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且使用頻率甚高,惟被告於111年3月4日以ATM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完畢後,直至111年3月10日經草屯鎮公所通知為警示帳戶前,於長達6日之期間內均無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或收款,被告應係於交付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後始聽從詐欺成員之指示暫停使用上開帳戶,且被告自承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見原審卷第323頁),則其既有使用網路銀行,應可經由在手機或電腦上網充分掌握本案土地銀行之資金流向,被告辯稱其對於上開期間內有多筆跨行存款及跨行轉帳等情均一無所知等語,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雖於111年3月11日有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其3張提款卡遺失,有被告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1、12頁),然因報案時間點已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而遭轉匯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而為事後彌縫之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或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提款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提款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提款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資料,犯罪者為免無法順利提領或移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除向他人購買或承租金融帳戶,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外,甚至不惜以拘束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確保可完全操控掌握帳戶,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提款卡進出款項。且由贓款移轉之方式可知,被害人受騙而轉帳後即遭提領,可見不詳詐欺之人深知各該帳戶均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且對於上開帳戶均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該帳戶是否會因帳戶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有人移轉款項,始敢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再予提領。
⒌準此,足認本案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一併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不詳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被告辯稱遺失帳戶或不慎丟棄云云,並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其帳戶資料他人由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資料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為65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其供稱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草屯清潔隊工作家中有2女、1子及1兄長,且有孫女等情(見原審卷第327頁),而其自99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擔任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臨時人員,自102年4月1日起擔任清潔隊員等情,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12年5月12日草鎮清字第112001333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且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外,亦另有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金融卡(見警卷第23頁),復供承其使用草屯鎮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見原審卷第324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就金融帳戶之使用並非陌生,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自承其前有類似案件被判刑(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被告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任意將本案郵局、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本案郵局、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從事詐騙者係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本案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等3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1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包括一般洗錢等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㈤原審就被告所犯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鍾○○、吳○○和解,其中就告訴人吳○○部分係無償和解,告訴人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5、89頁),另被告同意以每月5000元,共給付30000元與告訴人鍾○○和解,並告訴人鍾○○同意收到款項後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已於5月、6月間各滙款5000元(共1萬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5月10日、6月8日之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畫面照片2張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7、131、133、135頁),又被告以電話及簡訊與告訴人楊○○聯絡請求原諒惟未獲回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前述告訴人鍾○○、吳○○達成和解,並連絡其他告訴人表示歉意及和解意願,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被告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含密碼)多達3個,被害人多達5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詐騙並滙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在草屯清潔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女兒、1個兒子、1個哥哥及孫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業已與告訴人鍾○○、吳○○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且有積極聯絡告訴人楊○○表示尋求諒解之意,尚未能與告訴人楊○○、被害人莊○○、王○○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楊○○、被害人莊○○、王○○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而未能再與對方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仍未能與告訴人楊○○、被害人莊○○、王○○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尋求被害人之諒解,且其前案亦係幫助詐欺之犯行,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緩刑。
㈧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及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帳戶1鍾○○(提出告訴)詐欺成員冒充「大大寬頻」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3月9日17時46分許起,以電話與鍾○○聯繫,詐稱因停電導致鍾○○遭設定為企業用戶,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轉帳,再回沖款項云云,致鍾○○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①111年3月9日18時57分許②111年3月9日18時59分許1.4萬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2.4萬9988元(本案郵局帳戶)2吳○○(提出告訴)詐欺成員冒充「大大寬頻」之副理,於111年3月9日17時57分許起,以電話與吳○○聯繫,詐稱因停電導致吳○○所申請之第四台發生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①111年3月9日19時40分許②111年3月9日19時53分許1.2萬9987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2.2萬9987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3莊○○(未提告訴)詐欺成員冒充「東森購物」「樂天信用卡」之客服人員,於111年3月9日18時40分許起,以電話與莊○○聯繫,詐稱因遭駭客侵入,信用卡遭駭客盜刷,需至ATM操作才能解鎖讀取個資云云,致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3月9日19時41分許1.2萬9987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4王○○(未提告訴)詐欺成員冒充「大大寬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3月9日19時20分許起,以電話與王○○聯繫,詐稱因設定成企業客戶,會扣取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3月9日19時56分許1.3萬12元(本案新光銀行帳戶)5楊○○(提出告訴)詐欺成員冒充「東森購物」「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3月9日17時許起,以電話與楊○○聯繫,詐稱因遭駭客侵入,信用卡遭駭客盜刷,需至ATM操作云云,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①111年3月9日18時44分許②111年3月9日19時55分許③111年3月9日19時57分許1.4萬9990元(本案郵局帳戶)2.3萬元(本案新光銀行帳戶)3.3萬元(本案新光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