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勇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12年4月24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重新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法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因而於110年4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7月25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嗣遭撤銷假釋,於109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9月8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3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於108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109年9月9日接續前案之執行,於11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且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係入監執行,前案與本案均同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既係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先後入監執行,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等語,且檢警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函及所附112年10月2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7898號函及所附112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仍屬過重,而不服提起上訴
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參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有如前所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則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