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承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承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高職餐飲科肄業,幼時父母離婚後和母親生活,目前從事工地福利社零售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其曾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能循正當工作賺取財物,於假釋出監後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述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未記取教訓,切實更生,更造成告訴人 黃盈真 蒙受財產損失新台幣37萬元,而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期日到庭(詳原審卷第75頁調解回報單、第57頁電話紀錄表,前次調解期日,原審念及被告自陳就醫不克前來,故另改期),使告訴人徒勞奔波,迄未獲得分文賠償,即使被告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諱,仍殊值非難,本案量刑基礎,與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77-85頁),截然不同,當然不宜循前例浮濫從輕量刑;暨衡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涉程度、領取不法酬勞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缺錢花用而一時鬼迷心竅,在思
慮不周之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然犯後於偵查、審判均對其自身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供認不諱,且積極配合檢警單位之調查。除此之外,被告亦聯絡告訴人黃盈真尋求和解,雖未能於一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但被告現仍積極籌措和解款項,欲於二審達成和解,若雙方於二審達成和解,被告之量刑基礎與一審判決時有所不同,而有減刑之空間。原判決未能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有過重,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之財產損失,及於原審調解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犯後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也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已坦承犯行等情,均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雖被告稱其仍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及安排調解,被告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因病住院,惟並未事先告知調解庭,致告訴人雖有到場,卻再度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未能成立,且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被告是否有真誠悔悟而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意,尚非無疑。被告提起上訴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情為由,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