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安光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原路、昌平街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氣陰,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李培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往思源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中原路、昌平街交岔路口。被告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2.5公分、頸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膝部撕裂傷15X5公分併發傷口皮瓣癒合不良、左側膝部撕裂傷1公分、右側腹壁10平方公分及大腿117平方公分之二至三度燒傷併傷口癒合不良、右側髖部皮膚缺損12X6平方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合併右膝活動受限、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嗣經手術及傷口癒合後仍於右腰部、右側大腿及右側膝部6處外傷及手術疤痕合併色素沉澱。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