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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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19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告 熊有基
熊 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熊有基、「鄒**」等人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熊有基等就被繼承人 熊昌志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鄒**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鄒**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後,查得熊昌志之繼承人尚有 熊有國 ,原告具狀追加熊有國為被告,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鄒金枝於106年12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鄒金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且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熊有基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復未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更正聲明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熊有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熊有基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熊有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4,75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熊有基之父即被繼承人熊昌志於106年11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熊有基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鄒金枝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6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鄒金枝,系爭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鄒金枝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鄒金枝:欠原告錢的是被告熊有基,不是伊的先生即被繼承人熊昌志欠的錢,被告熊有基沒有在工作,他是被關出來的,伊還需要養公公及2個孫子等語置辯。
(二)被告熊有國:將系爭不動產分給伊的媽媽及被告鄒金枝,是為了保障媽媽的生活,父親即被繼承人熊昌志只遺留系爭不動產,伊也沒有分得遺產等語置辯。
(三)被告熊有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及謄本顯示,其列印時間為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另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均查無原告上揭日期前之調閱紀錄,足認原告係於110年6月1日始知悉被告間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熊有基積欠其324,758元未清償,而熊昌志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被告熊有基及其餘被告同為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且由被告鄒金枝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已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鄒金枝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88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熊昌志之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106年楊地字第131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熊有基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在父親過世後為奉養母親,而將父親所遺遺產分割由母親單獨繼承,供作母親養老維生,亦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經查,被告鄒金枝、熊有國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而被告熊有國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若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熊有國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且被告鄒金枝為熊昌志之配偶及被告熊有基、熊有國之母,而被告鄒金枝已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逾20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則被告熊有國辯稱系爭協議之目的僅係基於使被告鄒金枝得於居住之住所安養等情,應非子虛,自不得僅因被告熊有基未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即遽認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協議,係基於上開親情及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難認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鄒金枝、熊有國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被告鄒金枝、熊有國之行為亦將一併遭受撤銷,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難認公允。
(五)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886號債權憑證可知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252號支付命令,又原告債權本金324,758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0月17日,顯見被告 張明昌 至遲已於107年10月7日前即積欠原告款項,而斯時無論熊昌志是否已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熊有基自身資力,並未就被告熊有基尚未取得或依系爭協議確定未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熊有基因繼承熊昌志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熊昌志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被告熊有基就熊昌志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鄒金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