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李淑妃 律師即被繼承人 吳志民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一年十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百
分之三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前向原告申辦預備金信用貸款,依
約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或約定
到期日前清償,貸款利率為20%,且如未依約付清最低還款
額,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詎甲○○未依約繳款,並於101年
10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甲○○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70,719元,及其中49,946元自104年2月
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且就利息超過
5年部分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甲○○戶籍謄本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函文為證,
堪信為真實。並衡諸原告業已提出由甲○○簽名之金融卡及
密碼單領用證明(本院卷第11頁),且前揭交易明細亦顯示
該帳戶並未動用到可借最高額度(30萬元),已與一般冒名
申辦者,應會儘可能動用最高金額之常情有別,且該帳戶經
動用後,曾有多次分筆清償之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據,
尤徵原告主張本件係甲○○本人所申辦,且經提領款項為借
用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無法確認是否為甲○○本人所
為,且未證明交付借款事實,尚屬無憑,不可採信。又被告
就利息部分既為時效抗辯,原告復未舉證有中斷時效事由,
故原告所得請求利息始日應回溯自101年5月11日起算。惟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債務人遲延者,債
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6條
、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
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
,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揆諸上開規
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係以債務人具可歸責事由為
必要,且必須以債務人存在且具權利能力為前提,始能繼續
發生。倘若債務人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其繼承人均
全部拋棄繼承,實已無人繼續使用原本及承繼借款契約之地
位,自無由依契約約定繼續發生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債權
人自不能請求遺產管理人給付債務人死亡後之利息。甲○○
已於101年10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情,
有前揭高雄少家法院函文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
於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所生遲延利息已因甲○○死亡而自其
死亡時即101年10月1日起確定不再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
甲○○死亡之日即101年10月1日後始發生遲延利息甚明。
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提出其於公示催
告期間報明債權資料,依前開規定,僅得就被繼承人甲○○
之賸餘遺產範圍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946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1
年10月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掌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