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同盟一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雅
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7,950元(含零件5,230元
、工資7,536元、烤漆塗裝5,184元),爰依民法第191之
2條、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
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第10頁至第17頁),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月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
6731423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及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
表、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自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經查:
1.系爭車輛於送修後,經支出零件費用5,230元、工資費用7,
536元、烤漆塗裝費用5,184元,共計17,950元等情,有前
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至第15頁),
堪予信實。
2.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6月,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5年9月1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30÷(5+1)≒87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230-872)×1/5×(0+3/12)≒
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30-218=5,012】,另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536元、烤漆塗裝費用5,184元,合計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7,732元【計算式:5,012
元+7,536元+5,184元=17,732】,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㈢末被告因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並於10
7年2月28日登載於司法院網頁,經20日即107年3月20日
發生送達效力乙情,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公示
送達網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1日(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