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60號
原告黃○○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故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