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   告  林曼蘋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
被   告  胡承豪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鑰
匙及冷氣機排水裝置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之謂。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4條規定,向被告解
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於民
國106年3月30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向被告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二者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修繕(含水電
配管,下稱系爭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被
告應於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結束後立即開工,並於開工後1
個月內完成工作,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18日、同月19日、
同月20日及同月28日以現金交付被告第1期訂金6萬元、第
2期訂金6萬元、第3期訂金35,000元、期中款33,000元及
追加款5,500元,共193,500元。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於10
5年4月1日完成,原告立即通知被告進場施作,惟被告以
系爭房屋大樓水幹管破損造成工程無法進行為由,要求原告
先將水幹管維修完畢始進場,原告復於105年4月20日通知
被告水幹管維修完畢,被告卻遲於105年5月3日方進場施
作,並於施作部分冷水管線後即無故停工,原告於105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復工,被告仍拒絕進場施工,原
告又於105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 爰先位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4條規定,向被告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倘
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爰備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
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冷氣機排水裝置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自稱泥作工程完成後即於105年5月
2日進場施工,但因發現泥作工程並未全面施工完畢,且有
部分天花板鋼筋外露,牆壁部分磚塊接合處之水泥因建物老
舊而有風化現象,且天花板梁柱均有滲水,致被告之配管無
法確實牢固而影響施工品質,固被告施作部分冷水管後即請
原告將泥作部分施作完善後,被告再繼續施作,但原告不進
行泥作工程之改善,而於105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繼續施工,兩造於105年5月16日協商後,被告於105
年5月17日欲進場施工,卻遭原告要求大樓管理人員拒絕進
場施工,原告復於105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
約,解約不合法,被告於105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配合讓被告進場施工,亦遭原告拒絕,被告並未遲延給付
,係原告拒絕被告進場施工。再者,原告請求金額中之5,50
0元係原告要求被告代購買馬桶,且該馬桶亦已交付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4條規定
,向被告解除契約: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
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
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
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
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
,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
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又按修正前民法第
502條第2項關於定作人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係屬同法第
254條之特別規定。承攬契約符合該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但倘無前開情形,定作人
不得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
諸系爭契約僅約定「於105年3月動工,至105年4月完工
」,復於旁記載「因不包括泥作工程,所以開工和完工無限
期順延一個月」等文字,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6頁),僅可由契約上之前後文義推斷兩造就系爭工
程期限約定為1個月,尚難認有何特別約定將工程期限作為
契約要素之情形,且系爭契約復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
,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
3條、第254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253元及將爭房屋之鑰匙及
冷氣機排水裝置返還原告: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
未完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
向被告終止契約,與法有據。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支付
被告193,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證明單5張(見本
卷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另就被告抗辯因系
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部分,被告雖稱所受損害已達204,50
0元,並提出手寫文書1張,然該手寫文書僅就各項費用籠
統記載,未有其他證據佐證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尚難逕以
其上之記載作為被告所受損害之認定。而原告對於被告就系
爭工程已購買之材料包括①南亞6塑膠冷水管6分,4米長
,共6支、②16mm白鐵軟管,8尺,1捲、③N型固定管夾
,1包、④6分塑膠彎頭,共9顆、⑤6分塑膠三通,共4
顆等情不為爭執,經本院函詢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該等
材料之市價為何,該公會於107年2月8日以高市電器總字
第107006號函回覆,該等材料之市價分別為:①南亞6塑膠
冷水管6分,4米長,共6支,450元、②16mm白鐵軟管,
8尺,1捲,122元、③N型固定管夾,1包,85元、④6
分塑膠彎頭,共9顆,54元、⑤6分塑膠三通,共4顆,36
元,有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107年2月8日以高市電器
總字第107006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又參酌
原告亦自承確已收受5,500元馬桶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1頁
),是就上述被告已購買之材料及馬桶,共6,247元,足認
屬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之
金額,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部分,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因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7,253元(計算式:193,500-6,24
7=187,253),且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亦得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冷氣機排水裝置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
254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先位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備位請求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
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253
元及遲延利息,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冷氣機排水裝置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聲請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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