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丙○○

關係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處分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之公告現值,並應存入相對人丙○○所有富里東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丙○○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本院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孫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函復准予備查在案。緣相對人丙○○因無自理能力,現安置在花蓮縣私立愛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關醫療與長期照護、生活費用甚鉅,為此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用以支應上開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並存入相對人富里東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亦分別予以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雙方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存款所剩無幾,亦無工作能力,聲請人為支應相對人之看護、醫療及生活等費用,確有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而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由監護人處分後,將所得價金供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用,應認對丙○○有利。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相對人之利益計,乃限制處分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處分時之公告現值,且應存入相對人所有郵局帳戶內,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使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里鄉○里段0000地號

4,641㎡

1分之1

2

土地

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

823.93㎡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里鄉○○○○段00地號

9,291.82㎡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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