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602號
原   告  盧莉蓁
被   告  盧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3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
權人,因被告房屋地板損毀及排水管線破裂,導致原告房屋
受有下列損害:㈠後陽台天花板漏水,產生壁癌;㈡後陽台
牆壁嚴重漏水及燈具損毀;㈢後陽台插座及熱水器浸水損毀
;㈣浴室天花板發霉斑駁;㈤浴室牆壁滲水,原告多次通知
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漏水管線已更換為明管供水,被告有誠意要賠款
,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陽臺、天花板估價偏高,熱水器應
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91條第1項所
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
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
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損害,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請求
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係被告房屋地板損毀及排水管線破裂導致原告房屋
受有上述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25頁),復參諸證人 楊豐年 於審理時證稱:伊
曾去原告房屋查看漏水情形,原告房屋廁所旁與後陽台的那
面牆壁牆面是濕的,有壁癌,熱水器那面牆整面都是濕的,
插座孔有水在滴,天花板也有剝落的情形,伊去查看時,有
會同里長,被告也在場,我們一起去被告4樓的後陽台看是
否係被告房屋漏水,被告後陽台整面牆壁下半段都是濕的,
而水管出口有上下兩個,如果漏水的話水會往下滴,被告後
陽台那面牆水管下面的牆面是濕的,但水管上面的牆面是乾
的,依我的判斷是熱水器冷水管破損,是冷水管在漏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堪信原告主張本件漏水原因
係因被告房屋冷水管破裂所致之情為真實。
㈢又本件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房屋冷水管破裂所致乙節,已如前
述,而上開冷水管係專供被告房屋使用,已構成建築物之一
部,被告為被告房屋所有權人,本應善盡保管、維持之注意
義務,以防範他人權利受損或不利益,而原告房屋亦確實因
上開排水管漏水而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房屋之
保管、維護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推定被告對其
所有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漏水所致原告房屋損害之必要修繕費用,
自屬有據。又原告房屋因本件漏水情事導致後陽臺、浴室等
處損壞,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費用共46,850元等情,有
估價單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證人楊豐年
於審理時證稱:估價單上項目均係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
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證人亦明確說明原告房屋受
損範圍,復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記載修繕項目相符,
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房屋損壞所需必要修
復費用為46,850元乙節,應堪採信,而被告僅空言陽臺、天
花板估價偏高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抗辯熱水器部分應計算折算部分,因原告熱水器隨原
告房屋之屋齡增加而成為舊品,如今以新品更換舊品,原告
以修復費用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時,其因修復時材料之更新
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材料部分計算折舊,並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參以原
告所提之估價單雖未明列工資金額,惟參諸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及房屋修復工程計價習慣,通常其金額已內含工資在內,
在無其他明確認定工資所佔金額比列之情形下,本院認以金
額其中3分之1係屬工資性質,故原告熱水器金額14,100元
依上開比例計算,其中4,700元(計算式:14,100元×1/3
=4,700元)為工資,而其中9,400元(計算式:14,100元
×2/3=9,400元)為材料費用,就材料費用部分應加以折
舊。爰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
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其中給水、排水、電氣及其他項目
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自承熱水器已使用3年(見本院
卷第53頁),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原告熱水器材料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3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00÷(10+1)≒8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00-855)×1/10
×(3+0/12)≒2,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00-2,564=
6,83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44,286元(計算式
:46,850-2,564=44,286),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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