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秀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惠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齊百邁MARK.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王智仁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蕞爾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馮秀真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投資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總額新臺幣(下同)3,530元,而債務人與配偶 張文鴻 已於民國94年1月24日離婚,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 張宇辰 (00年0月0日生)每月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自96年12月2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普門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職務,每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又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906,918元(債權人清冊記載總額2,832,531元,漏載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74,38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0年2月8日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經安泰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8,305元,惟因該協商還款方案未含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975,000元,故倘依該協商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月除還款8,305元外,尚須另清償該保證債務5,500元,則債務人每月僅餘之金錢自給都甚拮据,遑論扶養未成年子女張宇辰,因此債務人未同意該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普門護理之家服務證明書及個人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第54頁至第5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安泰銀行100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6頁),堪認為真正。
㈡而債務人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4,400元(包括:⑴房屋
補貼5,000元、⑵3餐膳食費每天200元共計6,000元、⑶交通費400元、⑷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生活用品費等共計3,000元),且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張宇辰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並提出購買日常用品及加油之統一發票、100年4月電信費帳單、宜蘭縣(市)力行國民小學99年度第2學期繳費收據等件為證。然債務人除提出上開單據外,其餘部分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核其實際上是否有此項支出及必要性,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0年度7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標準始較允當,此有內政部100年6月14日台內社字第1000117583號函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行政院主計處100年6月29日處仁八字第100000398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9頁),則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費10,244元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共計應為15,244元。再參以債務人99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為248,115元,平均每月所得20,67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其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5,244元後,僅於5,432元,而其債務總額為2,906,918元,足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0年8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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