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民國99年9月28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前,查獲被告陳泓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惟查,扣案之毒品
1小包(驗餘淨重0.360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96431號)1紙附卷足證,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608公克,有該中心99年10月1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3608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