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102年度執緩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惠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惠德因賭博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履行),於102年9月3日確定。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22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
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於102年9月3日確定。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22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受刑人前所犯之賭博罪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緩刑期內復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而再度觸法,受刑人顯對賭博行為毫無警惕戒慎,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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