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瑞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瑞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瑞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7月3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權一路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廖瑞祥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有無直行車通行,貿然左轉,適有 洪秀娟 騎乘自行車沿該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行駛,廖瑞祥所駕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撞擊洪秀娟所騎乘之腳踏車,洪秀娟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右側骨盆恥骨骨折、骨盆環骨折及左下恥骨枝骨折之傷害。嗣廖瑞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秀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廖瑞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娟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2頁、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4頁、第15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8頁、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院一卷第17頁)在卷可憑。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逆向行駛,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自承其騎乘自行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由西向東行駛於行人穿越道等情(警卷第7頁),與被告於警詢指稱告訴人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乙情(警卷第4頁),互核相符,堪認可信。而告訴人所行駛之行人穿越道,係位於東西向四維三路與南北向民權一路交岔路口之北側行人穿越道,與自行車專用車道緊臨併行,行向均屬東西向,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可憑(詳警卷第10頁、第11頁,其中依現場草圖繕打之電腦現場圖,誤載為南側行人穿越道)。而上開東西向之自行車專用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6之1條之標線設置圖例可知,同一自行車專用道得設置雙向指向線,故同一自行車專用道並非僅能單向通行,而係可以雙向通行,易言之,位於東西向四維三路與南北向民權一路交岔路口之北側自行車專用道,無論由西向東或由東向西之自行車騎士均得通行。是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在該交岔路口北側由西向東行駛,理應依地面標線行駛,即應行駛在地面所繪之自行車專用道上,告訴人卻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即騎乘自行車之慢車未依標線行駛之規定,並非有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合先敘明。再者,告訴人未在自行車專用道上騎乘自行車,僅影響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行人之往來安全,而屬交通違規應受行政罰,該違規行為並未增加被告行車注意義務之負擔,蓋被告駕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交岔路口,擬左轉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其轉彎過程行經之所有直行車道之往來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告訴人雖有未依標線行駛之交通違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一再供稱其只有注意前方,沒有注意到後方過來的車等語(院二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易言之,被告駕車沿四維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被告僅注意其前方即四維三路東向西之車道有無來車、及該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及其緊臨之自行車專用道有無東向西之行人及自行車騎士,卻未注意其另側即該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專用道有無西向東而來之行人及自行車騎士,依此情形,不論告訴人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或自行車專用道,均會因被告未注意西向東之來車即貿然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遭擦撞,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開坦承過失傷害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7月3日晚間8時許,駕車沿四維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權一路向北行駛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撞擊沿該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前述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通過前述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斟酌被告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且於原審時未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院二卷第45頁)。惟查:本件被告業據原審移付調解,並定於104年4月7日進行調解,移付調解傳票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3月9日將傳票寄存於民族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黏貼於被告住居所,惟被告於104年4月7日未到庭,因而無法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院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移付調解報到單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院一卷第14頁、第15頁)。從而,原審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乙情,認定事實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難認有據。至原審認定告訴人沿上開交岔路口北側自行車專用道行駛,無非係以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偵訊時陳述內容為憑(偵卷第10頁),惟告訴人早於103年10月22日警詢時即自承其係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於103年11月1日警詢亦供稱告訴人係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互核相符,又告訴人於上開偵訊時,一開始亦陳稱自己係在斑馬線上被撞,隨後經檢察官質疑為何騎在人行道上,告訴人始改稱其騎在腳踏車道上(詳偵卷第10頁),堪認告訴人應係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始會自警偵訊時均為一致陳述,亦與被告所陳情形互為相符,僅係之後遭質疑何以未行駛在自行車專用道,始改稱自己行駛在自行車專用道上。惟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審此部分認定雖略有疏誤,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尚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過失,且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給付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院二卷第32頁、第34頁),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述可憑(院二卷第49頁背面),足認被告業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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