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 李少傑 原審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林哲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
2月7日裁定(99年度易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訊問、審理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長期往來大陸地區,目前尚有其他主嫌仍滯留大陸地區,本案若成罪,考量被害人人數眾多,可預期應執行刑應非輕,被告即有可能為避免後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姑不論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被告之所以製作警詢筆錄係因獲知警方偵辦詐欺案件多次至被告家中尋覓,被告為此特地返臺接受偵訊,並無逃亡之意。偵查中被告一度遭檢察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但因被告在大陸公司任職,需往來兩岸,故向檢察官聲請後,解除境管,迄至原審審理終結,被告均按時到庭,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原審審理時被告原擬聲請傳訊 眭正宇 到庭,因眭正宇逃亡無著,無法傳喚,若被告與其有所聯繫,當早請其到庭,可證被告亦無勾串之可能。被告一家老小均在國內,仰賴被告工作賺取生活費用,果遭限制出境,對於被告家中經濟將產生莫大影響等語。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其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抗告人李少傑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7號),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號審理。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只介紹 簡愷里 給眭正宇而已;其他根本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裡面的人我一個都不認識 云云 (原審卷
102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9頁)。惟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並稱認識簡愷里、 謝斌 、 張傑 、眭正宇等人,有與 王義宗 通過電話,在詐欺集團內的分工係自中國大陸江蘇省撥打電話給在臺灣的簡愷里,告知欲實施詐騙的地點,由簡愷里等3到4人為一組,共同以假冒書記官的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每次可分到2%的報酬,對於加入詐騙集團深感後悔,已經知道錯了等語(見第42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97年10月加入眭正宇負責的詐欺集團,工作內容係幫眭正宇跟簡愷里聯絡,知道眭正宇等人在做詐騙集團,因為眭正宇自己有講過等語;並稱對於涉犯詐欺表示「認罪」等情(第427號偵查卷第115、116頁)。足認抗告人犯嫌重大,酌以抗告人前有多次出境紀錄(第427號偵查卷第180頁),在大陸地區有事業及人脈,另有共犯眭正宇等人在逃,復以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數眾多,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如成立犯罪,其受科處之刑罰應非輕微,有畏罪規避刑罰而逃亡之虞。原審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並以抗告人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斟酌全案情節及對抗告人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影響,選擇對抗告人侵害性最小之強制處分,對抗告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現階段訴訟程序及日後刑罰之執行,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
五、抗告意旨雖以其家人親友均在臺灣,並無逃亡意圖云云。惟抗告人前因案逃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5月間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既有前案偵查中逃亡之事實,所稱無逃亡之虞,尚非可採。又抗告人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雖因此不得出境,然仍非不得藉助電話、傳真或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大陸地區之公司、廠商及客戶聯絡,甚或亦可委人代為處理,並非無替代可能,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