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陳月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252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戊○○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建物越界糾紛素有嫌隙。戊○○於民國103年3月間,僱用甲○○、丁○○整修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趁系爭建物整建而大門拆除之際,進入其中(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持現場供施工使用之鐵鎚(未扣案),敲擊系爭建物之鋁窗(下稱系爭鋁窗),致系爭鋁窗之軌道凹陷,窗戶因此無法順利開關、密合,足生損害於戊○○。當場幸有甲○○、丁○○旋即發覺,並予以制止,乙○○○方停止動作,自行離去。嗣由戊○○及其子己○○蒐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ㄧ、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己○○(即告訴人戊○○之子)與證人甲○○、丁○○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所為之未具結陳述,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9-30頁),再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雖然因系爭建物佔用其所有之土地,而與告訴人戊○○間有所爭執,但其上午時段都在市場賣魚,從未進入系爭建物中,亦未持鐵鎚敲打系爭鋁窗;而系爭鋁窗軌道凹陷後仍可修復,未達「喪失功能」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不符合刑法毀損罪之要件云云。
㈠經查,系爭建物與被告住處毗鄰,雙方因建物越界糾紛素有
嫌隙之事實,有高雄市旗津地區地籍圖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道路門牌查詢資料、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6-17、23頁、調偵卷第52-53、65-66頁),且為被告、告訴人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次查,案發當天甲○○、丁○○在系爭建物進行整修工作,
被告未經同意而逕行進入系爭建物,一邊說系爭建物的牆佔到被告的地,一邊就拿起現場之施工用鐵槌敲打系爭鋁窗,造成系爭鋁窗之軌道凹陷,丁○○見狀旋呼叫甲○○前來處理,甲○○立刻搶下鐵槌,並出聲制止被告,被告方停止行為等情,經證人丁○○、甲○○迭證一致(他字卷第27-28、40頁、調偵卷第37-39頁、簡上卷第47-50背面、52背面-55頁)。其次,觀諸本件事發後之系爭鋁窗照片(他字卷
6、32頁),該窗乃金屬材質,底部供窗戶開關所用之軌道有一處凹陷歪斜,可見系爭鋁窗應係遭質地堅硬之工具碰撞接觸,始導致該等瑕疵,此與證人甲○○、丁○○上開「被告以鐵鎚敲打系爭鋁窗」之證詞若合符節。再經勘驗告訴人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被告確實數度坦承其曾進入系爭建物內乙節(調偵卷第40、40-1頁)。是以,被告有於103年3月13日上午進入系爭建物,持現場之鐵鎚敲打系爭鋁窗,致該窗軌道凹陷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係
指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致令不堪用」,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一般建物窗戶之主要功能在於:開啟時,日光得以射入室內,空氣亦因此流通,關閉時,則隔絕室內外空間,為屋內之人員財產遮風擋雨,同時防止屋外宵小入侵。證人甲○○、丁○○均結稱:系爭鋁窗軌道凹下將使窗戶開關不順,必須大力拉窗戶才能關上,但已無法密合,最後是請業者用鋁門窗的工具,花了一個小時才調整回來等語綦詳(簡上卷第48背面-49、50背面、53背面、55頁),可見被告之行為已使系爭鋁窗之窗戶、窗框間產生空隙,無法密合,如室外天氣惡劣,自有從該軌道凹陷處滲漏風雨之虞,有心人士甚至可能利用系爭鋁窗之此一瑕疵破窗而入,顯然減損系爭鋁窗之功能。此外,如欲修復系爭鋁窗,尚須付出相當之專業、時間,並使用特定工具方可,本件系爭鋁窗受被告破壞之程度,當然符合上開毀損罪之定義甚明。縱系爭鋁窗嗣後可回復原狀,惟如不特地請專人耗費相當時間精力處理,該窗即無法正常使用,發揮其應有之效能,故此情仍無礙於被告毀損犯行之成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代理人己○○陳稱:自系爭鋁窗為被告損毀後,其就每
次被告前來系爭建物搗亂、阻礙施工之情形俱有錄音或綠影,且於103年3月19日報警處理等情(他字卷第41頁、調偵卷第18背面、23、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工作紀錄簿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考(他字卷第46頁、調偵卷第13-14、74及背面頁),證人戊○○亦結證:本案發生後,為防止被告再來騷擾,有在系爭建物裝設監視器乙節明確(簡上卷第57背面-58頁)。
⒉其次,證人甲○○、丁○○證稱:被告除本案以外,尚來過
系爭建物數次,且會在現場一直咆哮該建物佔到被告的地,不准施工等等,警察尚曾為此到系爭建物來了解情形,故告訴人戊○○在本件發生後,即於系爭建物裝設監視器等語(他字卷第28、40頁、調偵卷第39頁、簡上卷第51及背面、54頁),與上開告訴代理人己○○、告訴人戊○○之指訴互核相符。又系爭建物已久無人居住,亦無整修後遷入之打算,修復僅為紀念祖先留下之房地之事實,業經證人戊○○證述在卷(簡上卷第57及被面頁),系爭建物既非作為起居生活使用,告訴人戊○○卻大費周章請警方前來關切及安裝監視器,足認被告確有因系爭建物越界一事心生不滿,而屢屢進出該處,甚至以言語妨礙施工之舉措無訛。被告有干擾系爭建物整建之動機,益徵前揭證人甲○○、丁○○關於被告以鐵鎚敲凹系爭鋁窗之證述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⒊被告雖提出高雄區漁會售魚交易證明1紙(調偵卷第20頁)
,主張其於案發當天係在市場賣魚,而無前往系爭建物。然而,該文件所記載之交易紀錄中,並無本件事發日之103年
3月13日,不能作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本院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曾進
入系爭建物,未以鐵鎚敲打系爭鋁窗,系爭鋁窗亦未損壞云云,皆無所憑取,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就被
告前揭犯行,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尚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法未合(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戊○○間有建物越界糾紛,即率然破
壞系爭鋁窗,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修繕系爭鋁窗所應支出之勞費,再斟酌兩造雖未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簡上卷第62背面頁),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簡上卷第62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用以毀損系爭鋁窗之鐵槌,非其所有之物,已如前述,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
損之犯意(毀損部分詳如前揭「有罪部分」),於103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趁系爭房屋大門拆下之際,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無故自大門進入系爭房屋,並以鐵鎚敲擊系爭鋁窗軌道,使該軌道因而凹陷無法順暢開闔窗戶,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告訴代理人己○○之指訴,證人甲○○、丁○○、 陳煌鵬 警員之證述,及物品毀損照片、現場照片與簡圖、錄音錄影光碟暨勘驗報告、高雄區漁會售魚交易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道路門牌查詢資料、網路地圖、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其未曾進入系爭建物,且刑法第30
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保護法益在於個人之住居安寧,應以所入侵之建築物有人居住為構成要件,原審竟未慮及此,法律見解顯有違誤等語。
四、按:㈠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
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破壞的權利;申言之,住屋權之重心是個人對其住居處,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住居處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屬人身自由法益,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係規定在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即明。再就本罪罪質而言,係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的侵害,個人之住屋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不以個人係該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便是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因此,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宅,或無故滯留其內,仍可構成本罪。
㈡又本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
地或船艦,解釋上,只須該住宅、建築物或船艦現正處於供他人使用之狀態,即足當之,不必該他人現正使用之中。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抑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供一時使用者,例如旅館、賓館或飯店等客房,經旅客入宿後,縱僅短暫時間使用,亦得認是住宅,而度假別墅,只供一定期間使用者,亦為住宅;住宅既供人日常使用,自須有一定之使用設施存在為必要,如桌椅、衣櫥等是。其次,「建築物」則是指上有屋頂,周有門壁,得以遮蔽風雨,供人居住或其他用途,而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例如機關之辦公室、公司行號之事務所、學校之校舍、工廠、倉庫、醫院、電影院、圖書館、博物館、百貨公司等;該等建築物中有些係在特定時間內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故在其對外開放之特定時間外,或其營業時間外,即可能成為本罪之行為地。
㈢再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明白揭櫫:「刑
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本件確定判決認定 陳麗莉 已將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出租予 高淑雯 ,則該房屋雖屬陳麗莉所有,但其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然被告無故侵入,但對陳麗莉之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毫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從而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自不得提出告訴,而承租該房屋之被害人高淑雯,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又未提起告訴,則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雖與竊佔、毀損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然因未經告訴,法院僅能就竊佔、毀損部分為判決」等旨,亦同認該罪係在保護個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所有權人如未居住於房屋內,縱其房屋遭人無故侵入,對其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不生影響,自不受該罪之保護。
㈣進步言之,在解釋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
與自由」法益時,不宜採取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反而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地,是本條亦將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仍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待保護。另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蓋即便使用權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同樣會因他人無故入侵或滯留而受到破壞。然而,不論將刑法第306條所規範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必須是「有人於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且有一定設備在其中,以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唯有如此條件之領域方有適用刑法第306條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當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之前,約已有7-8年無人居住,這是祖先留下的房地,年久失修,牆壁風化漏水,其為維持該建物之紀念價值,方請甲○○、丁○○來全面整修,把牆壁敲掉,補新的水泥,使系爭建物得以完整保存,惟俟修復完成,其並無在此居住之打算等語在案(簡上卷第56-57背面頁)。復系爭建物在施工過程中已把牆壁敲毀、大門拆除,可直接進出,晚上下工後僅簡單以木板遮掩,不讓閒雜人等或貓狗入內等節,亦經證人甲○○、丁○○結證屬實(簡上卷第49背面、55及背面頁)。既告訴人戊○○已久未將系爭建物供作自宅之用,大肆修建後仍無此計劃,且施工期間亦無人在系爭建物內營生起居,因認系爭建物不論是整修前、後,均處於無人住居使用之狀態,更遑論會有維持特定生活之設備擺置其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有侵入之事實,業如前述,亦不能遽以該罪相繩之。
六、準此,依系爭建物之狀況,難認係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為刑法第306條保護之客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為此部分犯行之佐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