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孟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孟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孟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6日間之某日,在臺灣之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該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 陳振倫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確定),該詐欺集團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游○○、蔡○○及林○○等3人,使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以該門號SIM卡與陳振倫聯繫取款事宜。嗣經游○○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蔣孟芳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26日申辦該門號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手上約有10數張SIM卡,申辦門號都是為了辦理新門號送手機,該門號SIM卡係預付卡,伊申辦完就放在隨身包包裡,後來伊不知道何時掉了,亦不知道掉到何處,該門號SIM卡係用以備本身門號遭停話時使用,伊沒有賣電話卡云云。
二、經查:
(一)該門號SIM卡經 劉世偉 交付予案外人陳振倫,陳振倫並於103年4月16日收受,並以該門號SIM卡作為與詐欺集團聯絡取款之用,迄至同年5月1日遭查獲,期間內並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款行為,被害人游○○、蔡○○、林○○亦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而受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58號詐欺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103年6月16日劉世偉警詢筆錄1份及該卷內103年5月1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5日陳振倫警詢筆錄、宅急便託運單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20頁、調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6月24日高雄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9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67頁、第8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103年5月2日、103年6月5日陳振倫偵訊筆錄、103年6月5日 李彥樺 警詢筆錄各1份(見調閱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96號卷第55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34頁)、103年10月8日陳振倫審判筆錄1份(見調閱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58號卷二第70頁)可證,復據被害人游○○、蔡○○、林○○指訴明確(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正面、第40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土地銀行eATM交易明細表、游○○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紀○○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被告蔣孟芳雖辯以:伊並未賣SIM卡,當時伊辦太多SIM卡,可能沒有收好就掉了,伊係因為缺錢,所以辦這麼多SIM卡,是為了要把手機賣掉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初係在報紙上看到辦手機換錢之廣告,伊打電話詢問業者,該業者載伊到好幾家門市,辦門號的錢係該業者付款,該業者僅向伊購買手機,並未購買SIM卡,業者說欠繳電話費沒有關係,伊想說手機先賣給該業者,電話費伊再打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稽之被告前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只辦該門號SIM卡,伊申辦當下就存現金新臺幣(下同)2百元,店內另有優惠等情(見偵一卷第6頁)。偵查中復供稱:伊於103年3月26日停用其原有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係台灣大哥大之店員跟伊說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辦了3個月可以轉月租費換手機,該店員並告訴伊他缺績效獎金,伊才辦理該門號並停用原有0000000000號門號,辦理該門號之費用係該店員小姐支付等情(見偵一卷第22頁)。又被告所辦理之該門號SIM卡係Fun心預付卡345型,此據被告之該門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記載明確,依一般電信業者行銷方式,預付卡商品之販售,本係標榜無須綁約、無收取月租費,自亦無與手機綁約販售之理,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台灣大哥大之店員跟伊說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辦了3個月可以轉月租費換手機」自明,辦理該門號既無法當場取得手機,而需待3個月方得取得手機,顯見被告所為伊當時缺錢,需要辦門號取得手機,並將手機販售予業者之辯解應不足採。此外,被告當時既已原有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並係自103年1月10日申辦,依被告所述之店員說法,應於103年4月10日即已滿3月,僅需再等待10餘日即可辦理轉為月租型資費並取得手機,被告既稱其缺錢,自無暇顧及該店員之業績,豈有再重新辦理預付卡門號,再等待3個月以轉為月租門號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伊係為備其所有門號未繳款遭停話時之用等情。惟查,被告於103年1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間,共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辦理①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號、④0000000000號、⑤0000000000號等5門號,其中於被告申辦本件該門號SIM卡時,僅有上開①之門號係在租用期間,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月2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於偵查中既稱: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期間內,伊有時候會繳有時候不會繳費(見偵一卷第23頁),依理電信公司於欠繳滿一定期限,應會予以停話,而被告既已申辦本案該門號SIM卡備用,並已事先存入2百元儲值金,自應會加以注意該門號SIM卡是否仍存在,以備所需,殊無遺失該SIM卡而渾然不覺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該門號SIM卡遺失等情亦不可採。
(四)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以:該門號SIM卡伊還沒使用就掉了,係從伊的包包裡掉的,但伊有一併遺失臺灣企銀九如分行之提款卡和存摺等情(見偵一卷第6頁)。惟依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結果略為:被告於臺灣企銀所申請之一般活儲帳號00000000000號曾於103年3月24日客服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4年9月21日104九如字第0217號函、104年10月8日104九如字第009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顯見被告係於103年3月24日前遺失其臺灣企銀之存摺、提款卡,該門號SIM卡既係於103年3月26日申辦,自無一併遺失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信。
(五)另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前於103年2月21日遭詐騙集團用以行騙案外人王○○,被告即辯稱係遺失SIM卡,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3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另案被害人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3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前已有遺失SIM卡而遭詐騙集團用以行騙,復於被告103年3月26日申辦該門號SIM卡後,又發生本件遺失SIM卡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行動電話門號乃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為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門號申請人自應妥為保存,遺失之機率應低,被告非同時遺失2張SIM卡,並均分別遭詐騙集團拾得並用以詐騙之用之機率甚低,依理實難採信被告所為之遺失答辯。復參酌上開(三)之說明,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既已遺失,自應找尋其可用之門號供己使用,殊無渾然未覺其該門號SIM卡遺失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諸多有悖常理之處,顯見被告並非遺失該門號SIM卡,而係於申辦後交付予他人,應堪認定。
(六)又詐騙集團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犯罪,自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打電話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拾得或竊得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繫工具,則在詐騙過程中極可能因原持有人辦理停話而需換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易使被害人懷疑其身分之真實性。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另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是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被告行為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縱使並不確知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會遭他人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提供該門號SIM卡,可能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工具,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該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定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亦即被告對其提供他人之SIM卡可能遭詐騙集團充作電話詐騙工具,既有預見,仍提供上述門號SIM卡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得手,即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提供該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門號SIM卡之詐欺集團於訛詐游○○、蔡○○、林○○得手後,持以作為聯繫集團車手取款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本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實行詐騙被害人游○○等人之行為,尚不得遽認其為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亦即被告僅係對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蔣孟芳以交付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1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係幫助犯,即得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蔣孟芳提供該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為聯繫車手之用之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使犯罪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可,該門號SIM卡亦非遭直接用以撥打至被害人電話,而係用以機房與車手間之聯繫之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鍋貼店打工之經歷、身體狀況良好、已婚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為家庭主婦,經濟上係仰賴丈夫所得,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未曾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薏伩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時間│被害人及被騙│詐騙方法│人頭帳戶戶名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帳號│匯款佐證資料││││)││││├──┼─────┼──────┼────────┼───────┼───────┤│1│103年4月│游○○│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紀○○│①臺灣土地銀行│││17日19時│59,993元│成分期付款,須至│臺灣銀行台北港│00000000000000│││20分許、同│①29,989元│提款操作,取消分│分行帳號004│號帳戶之交易紀│││日19時30分│②30,004元(│期付款設定│-000000000000│錄。│││許│29,989元+手││號帳戶│②游○○之存摺││││續費15元)│││影本│├──┼─────┼──────┼────────┼───────┼───────┤│2│103年4月│蔡○○│網路購物錯誤設定│同上│中華郵政自動櫃│││17日20時37│18,004元(│成通路商,須至提││員機交易明細表│││分許│17,989元+手│款機操作測試││││││續費15元)││││├──┼─────┼──────┼────────┼───────┼───────┤│3│103年4月│林○○│拍賣購物詐財│王○○│聯邦銀行ATM交│││21日19時59│30,001元(││臺灣銀行分行│易明細表│││分許│29,986元+手││000000000000號│││││續費15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