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
自訴人丙○○
戊○○丁○○自訴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進入臺灣省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下簡稱鳥松農會)擔任員工,被告依規定邀集其二叔即自訴人丁○○、其兄即自訴人丙○○為職務保證人,自訴人丁○○、丙○○並親自在保證書上簽名保證。惟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對保人甲○○未親自到場見聞之機會,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刻自訴人丁○○、丙○○之印章,並盜蓋印文於上揭七十六年員工保證書保證人簽章欄,且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四年先後共八次,亦盜蓋印文於上揭保證書之對保蓋章欄,嗣均持以行使交還農會;又被告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間偽造自訴人丙○○、戊○○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於鳥松農會員工保證書上,再於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三度偽造自訴人丙○○、戊○○之印章、印文於對保欄後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右揭被告未經自訴人等同意,即盜刻其三人之印章,盜蓋於鳥松農會保證書上之對保欄等情,固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舉卷附鳥松農會保證書影本二份為憑,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保證書均是伊拿到自訴人三人家中,由自訴人親自蓋章,八十五年間更換保證人也有經過自訴人戊○○同意,伊均未盜刻、盜蓋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鳥松農會辦理本件對保手續之員工甲○○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證稱:本件伊負責到場親自辦理第一次對保程序,第一次對保欄內之簽章係由保證人丁○○、丙○○親自簽名、蓋章,八十五年換保後之第一次對保程序亦由伊到場親自辦理,印章部分亦係保證人戊○○、丙○○親自蓋用;至於第二次以後之對保,係交由員工帶回轉交保證人蓋章,再由伊審核印章是否相符,歷年均查核無誤,且農會方面未曾接獲保證人通知遭人盜蓋印章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函調鳥松農會員工保證書原本二份,核對其上第二次以後對保欄內保證人印文,與第一次對保欄之印文均相符無誤,足徵證人上開證言屬實,第一次對保欄內之簽名、蓋章確係自訴人等保證人親自所為。被告又提出卷附自訴人丁○○親自蓋印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其上蓋用之印文與系爭保證書對保欄內所蓋用之印文相同,以證明上揭對保欄內之印章、印文並非伊所偽造等情,雖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因欠缺地籍圖謄本之原本及待鑑印文之印章原物,而無法鑑定,惟該謄本及其上蓋用印文之真正,為自訴人丁○○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肉眼比對,認卷附地籍圖謄本影本之「丁○○」印文,與本件保證書對保欄內之「丁○○」印文相吻合,係出自同一顆印章無訛,益徵被告所辯上情:伊未盜刻,印章係自訴人所有等語,堪予採憑。再者,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與自訴人丁○○於本院第一次調查庭期前之電話錄音對話,核與卷附譯文所載內容相符,自訴人丁○○於該電話對談中自承:其與丙○○、戊○○均為被告之保證人,其只蓋(印)到八十四年等語,參以自訴人丁○○、丙○○均自承:確因被告職務保證之需,而於保證書之第一次對保欄親自簽名(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及自訴人丙○○、丁○○已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保證人財產調查(卷附員工保證人財產調查表影本二份)等情觀之,顯見自訴人等確已同意擔任被告之職務保證人,方於各次對保欄簽名、蓋章無訛,而被告確因職務上便利,而有偽造私文書之冒貸行為,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院前案資料附卷可佐,參以自訴人丁○○於前開電話錄音中亦一再強調:會如此作,係其不能因此虧錢等語,益徵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企圖卸免保證人之責任甚明,準此,其等指訴:伊等僅有於第一次對保欄內簽名,未同意亦未授權被告蓋章云云,顯悖常情,要非屬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