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之警員,於處理自訴人與案外人 李翠容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路與國聯四路口所發生車禍事故現場調查時,因李翠容為其同事之妻,竟將當時在現場拍攝之照片不小心曝光,造成證據糢糊,顯然已間接圖利第三人,雖該案經檢察官仍將李翠容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認李翠容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五十日,然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之瀆職罪、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案件中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瀆職罪章之立法目的應係在於確保公務之適正執行,使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不受金錢、勢力、個人勤惰或其他行為之影響,致國家公共事務務無從順利推行,是此種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乃抽象之國家益,縱使個人或因公務員之該等行受有損失,亦屬間接被害之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係自訴被告乙○○涉嫌於辦理李翠容過失傷害案件之現場處理時,將現場所拍攝照片之底片曝光,而涉嫌瀆職,然瀆職罪之保護對象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之人,依法即無法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屬不得提起自訴之重罪,自訴人自亦不得就與瀆職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提起自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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