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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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陸仟參佰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黃林 阿蓮 生前使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其名下00000000000
號帳戶,從事股票買賣,如其遇有存款不足時,即向原告調借現金支應,原告則依 黃林阿蓮 要求借貸金額,由原告開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之二號帳戶中存款,以直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撥入黃林阿蓮知帳戶中,而黃林阿蓮之還款方式,亦以直接轉帳方式將款項由伊前開帳戶撥入原告前開帳戶中,二人以此方式為借還款,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黃林阿蓮共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元,而黃林阿蓮係在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死亡,被告戊○○、丁○○、丙○○、乙○○及 黃文志 均為黃林阿蓮之繼承人,對黃林阿蓮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件及銀行明細表影本七十五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關於黃林阿蓮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之往來明細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繼承人黃林阿蓮只是原告炒作股票之人頭戶,匯款往來都是原告在操作,黃林阿蓮過世前均將財務狀況詳細告知被告等,唯均未提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銀行帳簿及印章均放在原告處,顯見黃林阿蓮僅是提供人頭供原告炒作股票。
三、證據:聲請函查黃林阿蓮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往來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等為證。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函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調取黃林阿蓮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並依被告聲請函查原告在上開銀行自開戶時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之客戶資料查詢明細表。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僅列黃林阿蓮之繼承人即戊○○及丙○○為被告,嗣另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即丁○○、乙○○及黃文志為被告,因被告等人均為黃林阿蓮之法定繼承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黃林阿蓮生前使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其名下00000000000號帳戶,從事股票買賣,如其遇有存款不足時,即向原告調借現金支應,原告則依黃林阿蓮要求借貸金額,由原告開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之二號帳戶中存款,以直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撥入黃林阿蓮知帳戶中,而黃林阿蓮之還款方式,亦以直接轉帳方式將款項由伊前開帳戶撥入原告前開帳戶中,二人以此方式為借還款,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黃林阿蓮共計積欠原告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元,而黃林阿蓮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死亡,被告戊○○、丁○○、丙○○、乙○○及黃文志均為黃林阿蓮之繼承人,對黃林阿蓮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黃林阿蓮只是原告炒作股票之人頭戶,匯款往來都是原告在操作,黃林阿蓮過世前均將財務狀況詳細告知被告等,唯均未提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銀行帳簿及印章均放在原告處,顯見黃林阿蓮僅是提供人頭供原告炒作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黃林阿蓮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戊○○、丁○○、丙○○、
乙○○及黃文志等人,被告戊○○等五人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是限定繼承程序,此有戶籍謄本六件及本院審理單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兩造聲請函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調取黃林阿蓮自八十七年四月間
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並依被告聲請函查原告在上開銀行自開戶時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之客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結果,原告確曾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以其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所開設之帳戶直接轉帳入黃林阿蓮在該銀行開立之帳戶,共計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元,並有該銀行檢送之明細資料對帳單在卷可參。
三、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林阿蓮間之借貸契約是否存在?進而審究被告等人應否依繼承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直接轉帳方式貸放款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林阿蓮,業據提出明細表影本七十五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函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核對原告與黃林阿蓮間之金錢往來明細無誤,被告對此銀行往來明細復不爭執,足證,原告就其交付金錢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林阿蓮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黃林阿蓮僅為人頭戶,該帳戶係借給原告使用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黃林阿蓮為原告之人頭戶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利己之事實,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而應由被告受不利之認定。被告既不爭執其等被繼承人之帳戶內確有收受原告轉帳交付之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元之事實,原告主張前開轉帳款項係基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林阿蓮向其借貸,尚符合社會通常之經驗法則,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林阿蓮陸續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以轉帳陸續交付該筆款項,雙方並未確實約定償還各筆借款之期限,屆期迄今尚未清償,而黃林阿蓮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死亡而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黃林阿蓮之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