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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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因瀆職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號瀆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乙○○瀆職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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