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第七四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伍拾陸點參肆公克肆包、淨重拾陸點伍柒公克肆包)、研磨機壹組、分裝匙杯壹組、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四號夾鏈袋捌拾個、夾鏈袋柒拾貳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參拾伍點貳公克、零點玖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四號夾鏈袋捌拾個、夾鏈袋柒拾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伍拾陸點參肆公克肆包、淨重拾陸點伍柒公克肆包)、研磨機壹組、分裝匙杯壹組、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伍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參拾伍點貳公克、零點玖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四號夾鏈袋捌拾個、夾鏈袋柒拾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路○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月五日下午八時、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成功路一三五巷十八號、高雄市○○區○○路○○○巷與自立路口查獲,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二日經採尿檢驗後查獲,並共扣得海洛因(淨重五十六點三四公克、淨重十六點五七公克)、研磨機一組、分裝匙杯一組、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五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十五點二公克、零點九公克)、吸食器一組,四號夾鏈袋八十、夾鏈袋七十二個。後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研磨機一組、分裝匙杯一組、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五個、吸食器一組、四號夾鏈袋八十、夾鏈袋七十二個可證。又被告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中,經依法定期採取之尿液,及經警查獲後,其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七七號、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高衛試煙字第F-五五號尿液檢驗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等情,並有該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數次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其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0七二號、九十一年五月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四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報告編號九一0四-七號、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可憑,另扣案之研磨機一組、分裝匙杯一組、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五個、吸食器一組,經送鑑驗分別含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合而難以剝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四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九一0四-八號、九一0四-九號、九一0四-十號、九一0四-二十八號、九一0四-二十九號、九一0四-一百二十九號、九一0四-一百三十一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之四號夾鏈袋八十、夾鏈袋七十二個,經檢驗並未有毒品之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九一0四-一百三十號檢驗報告足憑,惟其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二包(淨重十二點七一公克),經送驗後並未發現有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一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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