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指揮刀壹把,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因在友人住處前與友人飲酒吃飯,遭隔鄰丁○○所飼養之小狗前往覓食打擾,竟持當日獲他人贈送之指揮刀,揮擊該狗臉部,致該狗面部受有刀傷,惟甲○○仍心存不滿,復持該指揮刀至丁○○住處前大聲叫囂,後高雄縣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乙○○、丙○○二人接獲通報前往處理,至現場時即勸阻甲○○放下手中指揮刀,惟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該刀多次向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乙○○等人揮砍施以強暴手段,致乙○○等人被迫向後閃避,並持警用手槍與甲○○對峙,嗣乙○○趁甲○○疏忽之際,持警用手電筒擊落甲○○之指揮刀加以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當日揮刀砍狗及曾至丁○○住處下叫囂一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飲酒過量,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曾持刀向員警揮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審理中供述:我有看到他對刑警揮刀,並且叫刑警把槍放下,最後被告往後轉身走的時候,警察把他手上刀敲下加以制服等語甚詳(見警訊九十年十月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日遭被告揮刀相向之員警乙○○到庭證稱:「‧‧‧我們過去叫被告棄械,被告不肯,就持刀往我方向走過來,我們往後退,他當時大概想趁機逃離,走約十幾公尺我放置機車處,我叫他把刀子放下,他說他不要放下,我就用警用手電筒往他手腕敲,但是沒有敲到,他就拿刀子追我,並朝著我揮砍‧‧‧」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當時所持之指揮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其持刀揮砍員警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揮刀砍狗之原因及至告訴人丁○○住處叫罵之內容均能清晰敘述:「‧‧‧因為狗要來搶東西吃,我趕不走,它要咬我,我才砍它」、「(問:之前是否有拿刀子,對三百八十五號隔壁家叫罵?)答:我沒有叫罵,但是我有叫隔壁家那戶把狗關好」等語無誤,又對警方制止其鬧事過程亦供稱:「我印象中有很多人過來,叫我放下刀子‧‧‧」、「我記得有要追人‧‧‧」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嗣後遭警帶至警局時,可回答一般對話,並表示不願於夜間接受偵訊等情,亦據員警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偵訊筆錄一紙附於警卷可資參照,是被告既可大致陳述砍狗、叫囂及遭人圍捕之事發經過,於警局時亦可正常與人對談,並懂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夜間詢問禁止之權利,足認被告於遭警圍捕時可判別外界事務,並具有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之能力,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能力並無喪失或減退,故其施強暴之對象為刑警等情,理亦應為其所明知,從而其所辯因酒醉不復記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乙○○、丙○○二人均係高雄縣鳳山警察局五甲派出所員警,為公務員, 而渠 等接獲通報,得知被告持刀鬧事前往現場處理,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持刀向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揮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數次持刀揮砍妨害公務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已如上所述,本應節制飲酒,惟仍於酒後持刀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揮砍,藐視公權力,難認有悔改之意,本不宜寬待,惟念及員警未受有任何傷害,犯罪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至扣案之指揮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開揮刀砍傷丁○○所飼養之小狗,致該狗受有臉部一刀長約七公分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前開犯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吳宏榮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