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第七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倉庫前,見無人在該處一樓看守,認有機可趁,即由乙○○在倉庫外把風,戊○○則進入倉庫內啤酒二箱,得手後將啤酒搬至高雄市前鎮加工區某加油站附近藏放後,旋再接續竊盜之犯意,由戊○○騎乘機車搭載乙○○再次進入該倉庫內搬取啤酒,嗣於搬取啤酒二箱之際,因該倉庫管理員丙○○、己○○已自監視螢幕上發覺遭竊並通知警員丁○○在該處三樓察看,三人遂立即下樓欲逮捕乙○○、戊○○二人,由丁○○拉住戊○○所騎乘之機車後座把手,丙○○、己○○則合力制服乙○○,而戊○○明知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伸手拉住機車後座把手欲阻止其離去,為求脫免逮捕,仍強行加油騎乘機車欲離去,致丁○○因而倒地受傷,戊○○則趁機逃離現場(戊○○本件涉及準強盜罪嫌,業由公訴人移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為審理),丁○○乃轉而與丙○○、己○○合力將乙○○制服。
二、乙○○、戊○○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由戊○○騎乘機車後載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加樂福賣場五甲店旁,見甲○○獨行該處,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由乙○○搶奪甲○○持於手上之皮包(內有新台幣六千餘元、信用卡一張、鑰匙一串),得手後,戊○○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行經南正一路與文豐街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 張實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倒地,現場並遺留有乙○○行動電話一具,戊○○、乙○○二人乃立即起身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乙○○因懷疑警員尾隨其後,乃將所搶得之皮包丟置於高雄市○○路旁,嗣於同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經由該具遺留車禍事故現場之行動電話循線查獲戊○○、乙○○二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對 於渠 等分別在上揭時間,共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倉庫內竊取啤酒,嗣後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加樂福賣場五甲店旁,共同搶奪被害人甲○○皮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丙○○、丁○○、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訴相符(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四月七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準強盜罪,惟依證人丁○○即現場緝獲警員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已把他(指被告乙○○)抓著他不是在反抗不合作,....,他沒有出手打我,只是在掙扎。」「乙○○只是不讓我銬手銬,沒有反抗。」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當時被告乙○○、戊○○二人雖對於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惟於行竊遭發現後,被告乙○○並未在機車上,而被告戊○○則係自行再發動機車準備逃逸,且被告二人又係分別遭證人己○○、丙○○及丁○○制止,業據證人己○○、丁○○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對於證人丁○○於拉住機車後座把手後,被告戊○○仍欲強行騎乘機車離去之行為,顯無犯意之聯絡,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此施強暴以脫免逮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顯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搶奪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乙○○、戊○○分別於八十三、八十七年間因分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四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渠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體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搶奪之方式奪取他人財物,且於竊盜犯行遭捕後,再次行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所為尚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另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反抗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認被告乙○○、戊○○係基於強暴之犯意聯絡,明知丁○○為依法執行警員職務,被告戊○○在丁○○為阻止離去而出手拉住機車後座把手,仍強行騎乘機車離去,而被告乙○○在丁○○轉而欲制服其時,並加以反抗等事實。惟查:被告乙○○對於被告戊○○強行騎乘機車欲離去之行為,與被告戊○○並無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而依證人丁○○於偵、審所證,被告乙○○並無反抗之行為,僅係不讓其銬手銬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依此被告乙○○對於證人丁○○於執行職務時,並無積極施用強暴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於證人丁○○執行職務時有施用強暴之行為,從而,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即未能證明,故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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