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省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二月六
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 陳世銘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固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示在案,惟該函僅表示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吸用毒品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然因吸用安非他命之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異之故,即使在二十四小時後,仍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自尿液中檢出,足徵被告前開供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與該檢驗報告結果並不相悖,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至公訴人依上開檢驗報告,推認被告施用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與被告自白之施用時間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吸食海洛因,可能係吸食房間內友人在旁吸食海洛因之煙氣,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亦非伊所有云云。惟被告上開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而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四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在案;又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煙毒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再者,本次係於被告穿著之白色夾克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按等情,被告固不否認上情,然辯稱:該夾克係伊向友人陳世銘借穿云云,惟該夾克暨扣案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有,已據證人陳世銘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參以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該夾克係伊向友人陳世銘借穿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夾克係陳世銘之朋友所留下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足徵其上開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係吸食二手煙氣,扣案毒品海洛因並非伊所有云云,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俱無可採,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固於警訊中自白其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左右,在自宅房間內施用海洛因云云,惟嗣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上情,本院亦查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此自白之施用犯行,尚難僅憑其警訊自白即遽認其有此部分之施用犯行,亦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法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已期滿,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戕其身,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之犯行,且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亦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包裝袋復與之不能析離,亦併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