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96年度簡字第726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5公克,驗後淨重0.
103公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嗣於96年9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在高雄縣○○鄉○○路與長庚路口之長庚醫院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中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檢,並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中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的機車沒有鎖,又常常借人,且停放在公共場所,常常有人放宣傳品,而該包毒品係以糖果盒子包裝,超商非常多,伊沒有注意看,扣案毒品不是伊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被告就其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均能清楚描述,其所言應非虛假;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5公克,驗後淨重0.103公克)扣案可稽,而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0月23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此外,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可參,均足以證明上開包裹於糖果盒內扣案毒品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箱遭查獲。至被告雖以上辭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且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
105公克,驗後淨重0.103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0月23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扣案毒品並非伊所有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且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院認原判決應予維持,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