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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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 曾琪傑 因一時不慎,積欠大筆債務,其名下之財產均遭致法院查封,惟上開財產之中不動產大多係共有之狀態,因而經法院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為能儘速清償曾琪傑之債務,只得出售曾琪傑名下之不動產。遂與被告達成協議,以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15
98、第1600地號土地,(重測及裁判分割前係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254-1、254-2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
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而被告則撤銷對曾琪傑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1601地號土地(重測及裁判分割前係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254-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曾琪傑之土地)所為之假扣押,擔保曾琪傑不脫產。使曾琪傑得以出賣其所有之土地,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詎原告已依約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被告卻未履行上開協議,撤銷對曾琪傑之土地所為之假扣押,致原告無法出售曾琪傑之土地,既被告未依約履行,則兩造間當初之協議已無法履行,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1598、第1600地號土地所有權6分之1,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以95年度楊地字第146830號收件,於95年8月11日完成之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真意係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曾琪傑之債務,則於曾琪傑對於被告所負之全部債務清償前,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又被告對於曾琪傑本所有之債權分別係100萬元之支票債權及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雖將上開之100萬元票據債權轉讓與訴外人 謝紅秋 ,然被告與謝紅秋約定必須擔保曾琪傑之清償能力外,另對曾琪傑尚有150萬元之債權。從上可知,既曾琪傑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仍未清償完畢,而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曾琪傑之債務,則被告自無義務塗銷系爭抵押權。況被告已依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對曾琪傑土地所為之假扣押,然係因曾琪傑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 黃國仁 亦對曾琪傑之土地為強執行,致曾琪傑之土地仍遭法院查封。而上開事由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更已依約履行,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事,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於95年8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被告擔保,而被告同意撤銷對曾琪傑之土地所為之假扣押。另被告於95年8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對曾琪傑之土地所為之假扣押,惟因黃國仁亦對曾琪傑之土地為強制執行,致曾琪傑之土地無法啟封。又被告對曾琪傑之債權本共計250萬元,被告已將其中之100萬元債權轉讓與謝紅秋,然其與謝紅秋約定仍就曾琪傑之債權為擔保,而被告、謝紅秋對曾琪傑之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第17至第24頁、第44至第46頁、第69頁及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1641號卷、95年度執宙字第20528號卷,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設立之系爭抵押權,僅係用於擔保被告撤銷對曾琪傑之土地之假扣押後,曾琪傑不脫產。
而被告未依約履行,致曾琪傑之土地仍遭查封,而無法自行出賣,因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得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兩造間所簽立之協議書真意為何?原告係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之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上僅記載「立協議書人乙○○、甲○○為清償曾琪傑之債務,雙方協議如下」、「一、乙○○所○○○鎮○○段水尾小段254-1、254-2地號土地設立抵押權新台幣壹佰五拾萬元整作為擔保」、「二、甲○○同意即為撤銷對曾琪傑所有上列地號土地之查封」等字樣(見本院卷第
6頁)。原告就上開協議書主張僅係用於擔保曾琪傑不脫產等情,並舉證人戊○○、丙○○為證,渠等到庭證稱:訂立協議書,僅係用於擔保曾琪傑不脫產,於被告撤銷對曾琪傑之土地所為之假扣押後,由原告出售曾琪傑之土地,用以清償債務,僅係擔保上開過程,並非擔保曾琪傑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第58頁)。被告則抗辯兩造簽立協議書之目的,係由用於擔保曾琪傑清償債務。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所示,除於第1項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外,並於第2項中明白約定被告立即撤銷對曾琪傑所為土地之查封等情。顯見兩造當初簽立協議書,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係擔保曾琪傑不脫產而已,否則即無庸於第2項中另行約定,被告需撤銷對曾琪傑土地所為之假扣押。核與證人戊○○、丙○○證述原告之目的係希望能於被告撤銷對曾琪傑之土地所為之假扣押後,得出售土地以用於清償曾琪傑之債務等情節相符。又依現時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時,關於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基於一般應買人擔心可能後續尚有點交及其他爭議事項發生,因而賣得之價金較一般由不動產所有權人自行出售為低,亦為現實法院拍賣實務上之常態。因而原告主張係為能賣得較高價金清償等情,尚屬可信。則原告主張簽立協議書之目的,係希望得於被告撤銷假扣押後,再出售曾琪傑之土地用以清償債務等情,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係擔保曾琪傑不脫產,因此協議書並無擔保曾琪傑之債務之意。然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上除載明「乙○○、甲○○為清償曾琪傑之債務,雙方協議如下」外,更於第1項約定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況原告於本院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聲稱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伊保證曾琪傑所有之土地撤封後可以將其土地賣出去,用賣出去之錢清償被告之債務;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擔保曾琪傑會將土地出售,於得款後清償自己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6頁)。足認原告之本意應係擔保曾琪傑於被告撤銷假扣押後,其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將用於償還被告,因此於曾琪傑仍未將其土地出賣,並清償被告之前,原告仍需負擔保之責。誠如原告所述,其僅係擔保曾琪傑不脫產,然其所稱之不脫產之意為何,實不明確,況依原告所述,如曾琪傑確實因被告撤銷假扣押後,將土地出賣,然卻未將所賣得之價金償還被告,依原告所述擔保不脫產,係否代表如有上開情形,被告即需付清償債務之責,否則如何能達到擔保不脫產之效果。足認原告所稱其係同意擔保曾琪傑不脫產一事,係涵蓋擔保曾琪傑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再證人戊○○、丙○○皆證稱,係擔保曾琪傑出售土地,清償被告債務之過程。依證人所述,更可佐證原告需擔保被告對 曾淇傑 之債務受到清償之整個流程,於被告尚未受償前,自仍在原告擔保之範圍。從上可知,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告即時撤銷對曾琪傑之土地之假扣押,原告並擔保曾琪傑將出賣之土地價金清償與被告,使被告之債權受到滿足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95年8月10日簽立協議書後,旋於同月16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對曾琪傑之土地所為之假扣押。然因曾琪傑之其他債權人黃國仁,早於95年6月29日即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186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曾琪傑之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執字20528號案件,受理在案,致被告無法依協議書第2項履行撤銷對曾琪傑之土地所為之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20528號案卷,核閱屬實。然上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復兩造間會簽立協議書,亦係由原告所單方提議,並由原告擬定內容,再由被告依約配合,此亦經原告於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嗣後於被告確實依約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然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竟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撤銷假扣押云云,而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訟,顯係違反誠信。又兩造就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係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曾琪傑出售後,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已如前述。既曾琪傑迄今尚未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依兩造所簽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仍需負擔保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為擔保曾琪傑清償債務之責任,因曾琪傑尚未還款與被告,擔保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楊晴翔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