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 陳崇義 原告 董俊麟 原告 董俊佑 原告 洪平 心前列原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被告 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張柳森 受告知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平賀 訴訟代理人 顏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1341地號、1342地號土地,按下列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俊麟、董俊佑(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4.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崇義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0.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洪平心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8.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崇義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4.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平心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97.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平心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0.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1341地號、1342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系爭1340地號面積619.84平方公尺、系爭1341地號面積138.47平方公尺、系爭1342地號面積102.86平方公尺。系爭三筆土地總面積為861.17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每筆土地均為原告陳崇義896分之178、被告林素娥896分之350、原告董俊麟896分之97、原告 蕫俊佑 896分之97、原告洪平心896分之174,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二)查兩造於98年7月14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分割後各人取得土地位置如起訴狀後附略圖。且「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所附略圖,其上註明「各人取得位置略圖(面積以原權狀面積為準)」,並蓋上指印為證,其後被告之主張屬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錯誤,無法撤銷。原告否認被告有在98年8月1日向原告表示撤銷原協議。兩造間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詎原告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被告拒不協同辦理,爰依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
(三)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1341地號、1342地號土地,按下列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86.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董俊麟、董俊佑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B部分、面積164.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崇義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0.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平心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8.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崇義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4.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平心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97.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平心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0.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雖自認系爭三筆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為真正,然略以:
(一)系爭三筆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當時係以建物現況來分割,然分割方式不合理,分割方法有問題,因如按照分割協議書為分割,將造成被告分得之土地有兩處三角形之畸零地,協議時被告尚未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請後始發現分割方式不合理,其中被告分得系爭1341地號土地部分經都市○○○○○道路用地,未考慮影響被告之權益甚大,造成土地價值損失,且日後顧慮出入安全,系爭三筆共有土地必須內縮使用,可能影響建物。
(二)系爭1341地號土地有機會改編回原使用分區,等改編後再行分割,原告等人在原協議分割之系爭土地位置上已建有房屋,並無立即分割之必要,應暫時不分割。且分割方式必須考慮道路用地問題,主張將系爭1342地號面積102.86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而系爭1341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系爭1340地號土地應扣除系爭1342地號及1341地號分配面積後依照剩餘比例分配,另提出分割方案(分成甲、乙、丙、丁、戊、己六部分,詳如102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
(三)被告於98年8月1日向原告表示撤銷原協議,因為7月31日我們去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發現有一塊地是道路用地,價值有錯誤,所以立即在98年8月1日撤銷原協議,被告係意思表示錯誤等語置辯,另請求傳訊當時在場之代書 王建喜 作證。
三、原告主張上開三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雙方全體於98年7月14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分割後各人取得土地位置如起訴狀後附略圖。且「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所附略圖,其上註明「各人取得位置略圖(面積以原權狀面積為準)」,並蓋上指印為證等事實,經被告當庭自認在卷,此有本院102年9月25日筆錄可證,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依原告主張按協議書所示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結果,各共有人依協議書就上開三筆土地分得之部分,亦有如附圖即該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對此測量成果圖亦無異詞,且與上開協議書所附略圖位置相符。
四、查上開三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全體共有人於98年7月14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分割後各人取得土地位置如起訴狀後附略圖,,該分割共有物協議自屬有效,惟因故未能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依該協議書履行,於法即屬有據。被告辯稱係意思表示錯誤,於98年8月1日向原告表示撤銷原協議,因為7月31日我們去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發現有一塊地是道路用地,價值有錯誤,立即在98年8月1日撤銷原協議云云,然遭原告否認,原告認被告之主張屬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錯誤,無法撤銷,且原告否認被告有在98年8月1日向原告表示撤銷原協議等語,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而證人 陳素珍 (王建喜之妻)證稱:伊未曾見過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係其夫王建喜所書寫,當時伊不在場,不知協議過程,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後,當天傍晚被告之子曾至伊住處稱被告簽立之協議書不要辦了等語,足見兩造確曾簽立協議書,縱其後被告之子曾至代書住處稱被告簽立之協議書不要辦了等語,仍未證明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處,更未證明被告已向原告等人撤銷其意思表示甚明,自不足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查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性質為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訴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性質為給付之訴,並非共有物裁判分割之訴形成訴訟,兩造間上開分割協議既屬真正,則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且拘束全體共有人,自不問是否造成被告分得之土地有兩處三角形之畸零地問題,或其中被告分得系爭1341地號土地部分有無經都市○○○○○道路用地,影響被告之權益甚大等等情事。況系爭三筆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當時係以建物現況來分割,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如有錯誤,亦係由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法不得撤銷,更未依法對原告撤銷。由於本件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而非一般共有物裁判分割之訴,被告之分割方案有違兩造間之分割協議,不問較公平與否,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就上開三筆土地,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請求履行之契約為共有物分割之協議,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情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陳崇義896分之178、被告林素娥896分之350、原告董俊麟896分之97、原告蕫俊佑896分之97、原告洪平心896分之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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