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吳 樹謀
吳純衡 紀 吳玉釵 吳咏絮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純裕 被告 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吳黃新波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應按附表所示金額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玉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黃新波為被告 吳樹謀 之配偶、原告吳純衡、吳純裕、 紀吳玉 釵、吳咏絮及被告吳玉珍之母親,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存款(定期存款及存簿存款),兩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兩造未以契約訂定分割遺產之方案或禁止分割,復因被告吳玉珍去向不明,不願出面,致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玉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及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黃新波於101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而由兩造繼承,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定存單影本、存證信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按戶籍地址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表達意見,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黃新波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吳黃新波之遺產繼承人,依前開說明,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繼承,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並分割為主文所示。
五、又兩造就上述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告亦未到庭為爭執,此按本件訴訟程度,係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附表:102年度家訴字第27號(新台幣)┌────────────────────┬─────────────┐│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石郵局定期存單│1、被繼承人吳黃新波存款合││,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本│計0000000元。││金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2、由原告5人與被告按應繼分│├────────────────────┤各6分之1計算,由原告吳││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石郵局存簿帳號│樹謀取得169226元,原告││: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15361元(│吳純衡、吳純裕、紀吳玉││102年7月5日之金額)│釵、吳咏絮及被告吳玉珍│││各取得169227元(因無法│││整除,故調整如上)。│││3、存簿儲金陸續有利息收入│││,按兩造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