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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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央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央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杜央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入監服刑,執行至102年2月4日,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完畢。詎杜央俊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義市○○街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陳睿禕 於同一時間,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行向車道行進,駛至上揭路口處時,原擬左轉沿廣寧街續行,因發現中山路同向及對向車道往來車輛甚多,遂將機車靠右行駛,試圖暫停在廣寧街自東往西行向車道交岔路口處兩段式左轉,正當接近待轉區時,即遭杜央俊騎乘之機車,自右後方衝撞,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等傷害(杜央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陳睿禕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杜央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與其發生碰撞之機車騎士可能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協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嗣因陳睿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禕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央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杜央俊對其上揭時、地,騎駛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陳睿禕人車倒地,並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前揭傷害後,竟逕行騎車離去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睿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道路上騎駛機車,本應謹慎小心,因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以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既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足以受有傷害,卻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騎駛機車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