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江振参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民國102年6月12日晚間7時至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某羊肉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無視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因紅燈違規左轉興雅路,行經興雅路63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江振参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最輕法定本刑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