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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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78號上訴人 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平賀 被上訴人 陳崇義
董俊麟 董俊佑 洪平 心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共861.17平方公尺(依序各為619.84、138.47、
102.86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4日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依現有建築狀況分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惟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其所稱錯誤僅屬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錯誤,依法無從撤銷,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於98年8月1日為撤銷之表示。爰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以建物現況來分割,分割方式不合理,如按照分割協議書為分割,將造成伊分得之土地有兩處三角形之畸零地,其中伊分得系爭1341地號土地部分經都市○○○○○道路用地,未考慮影響伊權益,造成土地價值損失,且日後顧慮出入安全。被上訴人無立即分割之必要,應暫時不分割,分割方式須考慮道路用地問題,將系爭1342地號分歸伊取得,1341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1340地號土地扣除1342地號及1341地號分配面積後依剩餘比例分配(分成甲、乙、丙、丁、
戊、己六部分,詳如102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伊於98年7月31日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發現1341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已於98年8月1日透過代書 王建喜 、 陳素珍 向被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為具體輕過失責任,本件權衡表意人利益、交易安全及公平性,應認上訴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經兩造於98年7月
14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分割後各人取得土地位置如起訴狀後附略圖。且「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所附略圖,其上註明「各人取得位置略圖(面積以原權狀面積為準)」,並蓋上指印為證等事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有原法院102年9月25日筆錄可證,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3、2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上開分割協議所示方案並經原法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勘測繪製結果圖附卷(即原判決附圖),兩造對此並無異詞,原判決附圖應與系爭分割協議所示方案相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伊於98年7月31日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始發
現有道路用地等語,自應就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暨已行使撤銷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134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道路」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彰化縣二水鄉都市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發文日期98年7月31日(98)二鄉○區○○0000號)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又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F、G(依序分歸陳崇義、 洪平心 、上訴人)及同段1352地號線形土地,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12月5日提示彰化縣政府網站公告之都市計劃圖予兩造,經兩造陳明目前均無開闢作為公共設施使用,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都市計畫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而系爭1341地號土地編號E、F、G部分,係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擬定「變更二水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時,劃設為二水都市計畫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人行步道用地),經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18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又上開用地於彰化縣政府在69年4月25日擬定「變更二水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時,即已劃設,惟迄今均未徵收,短期內因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財源拮据,亦無徵收計畫,尚待該所未來視財源編列預算始能辦理徵收等情,有彰化縣二水鄉公所103年12月24日二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可參。而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公告變更、實施,需經公示程序,依62年9月6日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主要計畫應公開展覽30天,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第21條規定: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3條規定: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1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且上開都市計畫圖現確可經公眾於彰化縣政府網站查詢、列印,而分割土地事關重大,上訴人謂其自69年劃設道路用地至98年簽立系爭協議書期間,對土地成為道路用地乙情全然不知,而逕行同意與其他共有人書立協議書,按現況分割,尚難遽信。又依證人王○○於本院證述:系爭協議書製作後伊外出幾天,幾天後返家,其妻告稱上訴人之子曾到伊住處來,說他們不要辦了,因為協議書的內容太不公平,道路都分在他們那一邊,伊就跟伊太太說請伊太太聯絡各共有人,向他們表示上訴人的兒子說不要辦了,請他們將協議書都拿回來,但是各共有人都不願意,之後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證人陳○○則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係其夫王建喜所書寫,當時伊不在場,不知協議過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當天傍晚上訴人之子曾至伊住處稱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不要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
則綜合證人王○○、陳○○2人之證述內容,足見上訴人之子應係簽立協議書之當日傍晚,即至代書王建喜住處,質疑協議書內容對其不公平、因為道路都分在上訴人那邊為由,向代書王建喜之妻陳素珍表示不願依協議書辦理等語。則上訴人之子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晚,旋來質疑道路都在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其當時亦未向代書質疑事後始知系爭土地上有道路用地,可見上訴人在簽立協議書之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道路用地。上訴人主張伊係在98年7月31日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始知悉系爭134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應無可採。
㈢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錯誤乃指表意人對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生齟齬。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為動機,其來由繁雜多端,僅存在表意人內心,難為相對人查覺,表意人在形成意思過程中,對就其決定為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並為相對人所明瞭,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無以維護法之安定及交易安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知悉系爭134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仍簽立系爭協議書,自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上訴人所稱渠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已非可採。而上訴人之子縱曾至代書住處稱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不要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9頁),尚難認係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且綜合證人王○○、陳○○2人之證述內容,上訴人之子僅係向代書之妻陳素珍表示不願依協議書辦理,實難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等人行使撤銷權甚明。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已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尚無可採。
㈣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經協議而訂有分割方法者,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當事人自可據以請求;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2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既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全體共有人即互受意思表示之拘束,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於法即屬有據。本件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性質為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訴之形成訴訟,上訴人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有違兩造間之分割協議,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3筆土地分割登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