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忠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被告甲○○裸露生殖器之地點係在嘉義縣朴子市嘉168線公路縣府BRT前,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又被告2次在上開地點為拉開褲子拉鍊,以手將生殖器裸露在外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亦屬猥褻行為無訛。故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地點,故意於被害人或落單女子面前裸露生殖器,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參其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暨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為得到刺激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曾以書信表示悔悟(見偵卷第8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以勵自新。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件亦命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2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